(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与陈书美、孙庆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陈书美,孙庆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7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杭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红旗,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书美。被告孙庆全。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陈书美、孙庆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美、孙庆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陈书美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未按约定归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孙庆全为陈书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支付给陈书美,陈书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已经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因送达地址不明确被裁定驳回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书美、孙庆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内利息8880元(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逾期利息167160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合计37604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书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庆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金鼎公司(××)与陈书美(××)、孙庆全(保证人)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同意向××发放××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在本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陈书美在××处签字并捺印,保证人孙庆全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孙庆全向原告金鼎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陈书美在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鼎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该保证函的保证人处有孙庆全的签字、捺印。2011年5月9日,被告陈书美接收了原告金鼎公司交付的20万元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并在存根上签字。其后,被告陈书美在原告金鼎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陈书美,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借款月利率12‰;贷款账户账号80×××88,存款账户账号62×××71;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日期2011年5月9日,借款到期2011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转账。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9日,其他款项尚未偿还。2013年11月6日,原告金鼎公司将被告陈书美、孙庆全起诉至本院,因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转账凭证存根、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庆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鼎公司向被告陈书美交付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书美接收了借款,系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借贷双方约定的部分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孙庆全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仍在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书美、孙庆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2‰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2‰的1.5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孙庆全对被告陈书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41元,由被告陈书美、孙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