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叶文东、龙海市东威木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东,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龙海市东威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徐丽石羡,漳州市宇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东,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苏兴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龙海市东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叶文东。原审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永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徐丽石羡,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宇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法定代表人:张永华。上诉人叶文东因与被上诉人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及原审被告龙海市东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徐丽石羡、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宇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2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实公司提供的其与东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叶文东在其出具给嘉实公司的《担保函》中同意由嘉实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嘉实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嘉实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叶文东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叶文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叶文东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标的远未达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漳州市龙海市,应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嘉实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3.2条款约定,合同争议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厦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根据当时的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嘉实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讼争的编号G1××××065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选定的“出租人所在地”为本案原审原告嘉实公司住所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叶文东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中亦明确载明,“因本担保函发生的纠纷,本保证人同意由嘉实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上诉人主张依法定管辖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结合诉讼标的额及原审被告住所地不在厦门市辖区之情形,根据其时适用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嘉实公司住所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标准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