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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职业不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别人介绍认识,同时按被告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4日在睢宁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4月生一子取名李帅,××××年××月生一女取名李香(公安户籍资料反映子女出生年月均为2001年4月26日)。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属于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疑心较重,猜疑原告同别人有关系,为此被告对原告无端殴打,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从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3月原告具状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相互不尽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李香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4日双方至睢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为李帅、李香,公安户籍资料反映两子女出生年月均为2001年4月26日。原告李某甲现曾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原告抚养,一子由被告抚养,后本院经审理于同年4月2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李某甲现再次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原、被子女李帅、李香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不仅没有和好,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综合考虑子女的意愿及成长环境,原、被告所生一子李帅、一女李香均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俩子女的抚养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一子李帅、一女李香(公安户籍资料反映俩子女出生年月均为2001年4月26日)均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俩子女当月抚养费共计8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李某甲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李某乙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