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68号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丁某某与唐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儿子。多年来,双方因性格等诸多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唐某甲嗜赌成瘾,把家中积蓄输光,丁某某为此三次具状至法院要求离婚,两次撤诉、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河塘李的二上二下四间楼房、院落及室内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债务有45000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长子由唐某甲抚养、次子由丁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唐某甲全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丁某某放弃子女抚养请求。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77号口头裁定笔录、(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裁定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过庭审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丁某某与唐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某与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某丙。丁某某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2015年又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经审理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丁某某又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丁某某与唐某甲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丁某某数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处理撤诉,后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丁某某又再次起诉离婚且不愿意和好,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某放弃子女抚养请求是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丁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唐某甲全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丁某某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