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433号滕某诉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滕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异,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滕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宗杰、人民陪审员李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0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及家人不关心。2007年双方曾到县民政局离婚,经亲友劝说,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常发生矛盾,以致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两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滕某甲、唐某丙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三年的事实;4、证人滕某甲、田某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没有往来及联系。两婚生小孩一直生活在被告父母处的事实;5、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9月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互不往来及联系,两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已2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则上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于两婚生小孩年龄悬殊不大,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因此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故婚生女唐某甲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唐某乙判由被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婚生小孩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勇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李 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