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黄景雪、柳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景雪,柳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60号。负责人丁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丛挺、刘诗颖(实习),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雪,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柳凯,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黄景雪、柳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丛挺、刘诗颖,被告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景雪签订编号139999100588024401《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黄景雪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黄景雪可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被告黄景雪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保证还款,被告柳凯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244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约定:被告柳凯为被告黄景雪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黄景雪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景雪签订编号814052825001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景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年利率为12%;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黄景雪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黄景雪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黄景雪全数承担。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景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景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9日,被告黄景雪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085.8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2495.43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景雪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柳凯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景雪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景雪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1581.24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85.81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人民币2495.43元(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6月9日止,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2.判令被告柳凯对被告黄景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047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景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柳凯辩称,原告只发放贷款45万元到被告黄景雪的帐户,故原告所诉的金额不对,应是45万元。借款以后,被告还了两年的利息,就没有再还钱了。目前暂时无力还款。关于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A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A3.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向被告黄景雪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A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柳凯为被告黄景雪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景雪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A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2014年5月30日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A7.欠款信息统计表及电脑截屏,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金额;A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柳凯对原告提交的A1-A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放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收到45万元贷款;对于律师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景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景雪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244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黄景雪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柳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黄景雪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景雪签订了编号为814052825001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景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景雪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景雪尚拖欠贷款本金456133.93元及罚息31017.11元。另查,被告黄景雪与被告柳凯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20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景雪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黄景雪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景雪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56133.9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黄景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47元律师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036元。被告黄景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6133.9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罚息为31017.11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景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36元;三、被告柳凯对被告黄景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财产保全费31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