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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0-27

案件名称

任华清田洪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华清;田洪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4刑初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任华清,男,苗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彭水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2月15日、2002年8月7日、2005年12月9日、2008年6月26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8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2月4日被强制戒毒181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庆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洪翡,别名田飞,绰号二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彭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华清、田洪翡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华清及其辩护人夏庆娟,被告人田洪翡及其辩护人沈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 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任华清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洪翡,欲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田洪翡让任华清将甲基苯丙胺带到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查看后再决定。于是,任华清驾驶牌照为渝H03XXX白色越野车从重庆来到彭水县,同日23时许,来到郁山镇新中街197号附2号门前,田洪翡上车后,对任华清带来的毒品进行查看,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任华清2500元,双方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任华清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 被告人田洪翡有下列犯罪事实: 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田洪翡在彭水县郁山镇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 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洪翡在彭水县郁山镇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 2016年8月31日、9月8日,被告人田洪翡在彭水县郁山镇两次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施某。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塑料袋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周某等证人的证言,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任华清、田洪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任华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2.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被告人田洪翡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华清辩称,他与田洪翡见面是为了向田洪翡收欠款,不是进行毒品交易。装在手机盒里的冰毒是田洪翡下车前丢在车上的,玻璃瓶里的冰毒不知道是谁放在车里的,只有麻古是他自己用于吸食的,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任华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华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任华清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袋子里的冰毒被液体打湿,其称量结果不准确。3.玻璃瓶里的冰毒来历不明,麻古系用于任华清自己吸食,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量。4.涉案毒品纯度不高,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后果。5.任华清的身世值得同情。请求法院对任华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洪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周某提出异议,辩称之前的供述不属实。 田洪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田洪翡向周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田洪翡于2016年8月31日向施某贩卖毒品只有言词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田洪翡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田洪翡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任华清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任华清在案发前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任华清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洪翡,欲向其贩卖毒品。田洪翡让任华清将毒品带到彭水县郁山镇查看后再决定。次日凌晨1时许,任华清驾驶牌照为渝H03XXX白色越野车来到彭水县郁山镇新中街197号附2号门前。田洪翡上车后,对任华清带来的毒品进行查看。双方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任华清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白色晶体两塑料袋分别净重49.6克、1克,装在玻璃瓶里的白色晶体1.1克,装在黑色储物盒里的红色颗粒5颗计0.4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俗称“麻古”)。 2.被告人田洪翡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6年7月30日,田洪翡在彭水县郁山镇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 (2)2016年9月8日,田洪翡在彭水县郁山镇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特情人员提供线索称:任华清多次从外地购买毒品回彭水贩卖。同年4月26日,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对任华清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9月13日凌晨1时许,侦查人员根据情报信息,在彭水县郁山镇新中街任华清驾驶的车里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任华清和田洪翡抓获。 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任华清、田洪翡的身份情况。 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华清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彭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8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2月4日被强制戒毒181天;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4.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明渝H03XXX车在2016年9月12日从巴南区开往彭水西,于12时37分11秒下道。 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经过对任华清和田洪翡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6.通话清单。证明183XXXX6859(田洪翡使用)与177XXXX1662(任华清使用)在2016年9月12日14:33、9月13日0:28、0:35有三次通话,与182XXXX8025(任华清使用)在2016年9月12日22:34有一次通话。 7.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附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提取1号晶体1克作为检材,编号为1号;提取2号全部晶体作为检材,编号为2号;提取3号晶体1克作为检材,编号为3号;提取4号颗粒3颗作为检材,编号为4号。 8.DNA检材提取笔录(附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提取OPPO手机盒作为检材,编号为1号;提取包装1号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封装袋作为检材,编号为2号;提取包装2号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封装袋作为检材,编号为3号;提取包装3号疑似毒品的玻璃瓶作为检材,编号为4号;提取包装4号疑似毒品的黑色龟壳状储物盒为检材,编号为5号;提取任华清血样,编号为6号;提取田洪翡血样,编号为7号。 9.鉴定意见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6]437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黔)(DNA)[2016]0499号DNA检验报告。证明检材1号“手机盒子”、2号“封装袋”、3号“封装袋”、4号“玻璃瓶”、5号“储物盒”、6号“任华清血样”、7号“田洪翡血样”,鉴定结果为5号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述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6号所有基因型。 10.检查笔录、封存笔录(附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对任华清的人身及其驾驶的渝H03XXX车辆进行检查,在其身上发现打火机等随身物品。在任华清驾驶的渝H03XXX车辆副驾驶位置发现有一白色长方体OPPO手机盒子,盒子里面有小型透明封装袋若干以及2袋用透明封装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其中1袋大的、1袋小的;在副驾驶位置上有一塑料瓶,瓶上印有“蓄电池用电解液”字样,瓶里面装有少许透明液体;在车辆档杆处发现小型透明封装袋若干,在档杆后面杯架处发现现金4000元,在杯架旁边的烟灰缸里发现一小型玻璃瓶,玻璃瓶内装有少许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在副驾驶前地板脚垫上发现一蓝色直板HODOO手机一部。在驾驶室顶上遮阳板里面发现一黑色龟壳状储物盒,储物盒里面装有少许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在驾驶室地板上发现一土豪金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钱夹子一个、钱夹子里面有黑色手机一部、现金2700元、港币1000元面值1张、银行卡9张;在驾驶室位置上发现一张高速路通行费发票。在后备厢一塑胶储物盒内检查发现有一纸口袋,纸口袋里面有吸食毒品用的冰壶一个。检查完毕后,当着任华清和见证人的面当场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封存。 1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在渝H03XXX车辆副驾驶位置上手机盒子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进行提取,编号为1号;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进行提取,编号为2号;对查获的用小型玻璃瓶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进行提取,编号为3号;对查获的用黑色龟壳状储物盒里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颗粒进行提取,编号为4号;对查获的人民币4000元进行提取,编号为5号;对查获的人民币2700元进行提取,编号为6号;对在查获的白色OPPO手机1部(电话号码为177XXXX1662、185XXXX0211)进行提取,编号为7号;对查获的蓝色HODOO直板手机1部(电话号码为182XXXX025)进行提取,编号为8号;对查获的黑色YOTA手机进行提取,编号为9号;对黑色钱夹内查获的9张银行卡进行提取,编号为9号;对查获的一张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进行提取,编号为11号;对从手机盒内及挡杆处查获的2包透明塑料封装袋进行提取,编号为12号;对查获的OPPO手机盒进行提取,编号为13号;对查获的印有“蓄电池用电解液”塑料瓶一个(内有少量液体)进行提取,编号为14号;对查获的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进行提取,编号为15号。 12.称量笔录(附录音录像)。证明经称量,扣押的1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9.6克,2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3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1克,4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 1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对田洪翡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从其腋下衣服内查获并扣押LeX620玫瑰金色手机一部。 14.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任华清、田洪翡对任华清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确认以下内容:(1)2016年9月12日晚,任华清在去往郁山镇的过程中与田洪翡的微信聊天记录(田:哪里了?任:快了快了。田:好,不是睡着了,上次的补起没得?任:补起了、补起了。田:好。);(2)2016年9月13日凌晨0时42分,田洪翡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任华清2500元。 15.彭公(网)检[2016]053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任华清持有的OPPO手机和HODOO手机中检测出疑似有任华清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信息。 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田洪翡是他的妻子,田洪翡被抓的当天晚上他在家,田洪翡是什么时间回的家他不清楚。他听别人说田洪翡以前吃过毒品。他家的主要经济收入是他在工地打工的收入。田洪翡没有工作。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在家中听到公路上有人在吼,其中有人吼“警察、不许动”。他就出来看,看见3台车在田洪翡家下面路上停起,有2台车把中间白色越野车夹起。站在白色越野车车门外的人叫车里面的人开车门,车里面的人不开,站在车门外的人把驾驶员逮下来用手铐铐起。他走到现场,才知道是警察在抓毒贩。何大队叫他当见证人,看他们对车子进行检查。当时抓了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男的他不认识,女的是他邻居叫田洪翡。之后开始对白色越野车进行检查,并进行录像。在检查车里面时发现一个白色手机盒里面有二袋毒品,一袋大的,一袋小的,盒子里面还有一些塑料袋,在驾驶室位置。遮阳板里面检查到一个黑色塑料盒,里面有几颗红色子子。在烟灰缸边检查到一个玻璃瓶,里面也装有白色毒品。在检查白色手机盒时,盒子里面还倒出一些液体。在车子后面检查到一个壶壶,说是吸毒用的。在田洪翡身上检查到一部手机。检查完后,警察用塑料封装袋当着他们的面进行封存,他在封装袋上签字的。 1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与任华清是男女朋友关系,住在彭水鱼塘廉租房。任华清经常在外面跑。任华清使用的电话号码有几个,其中有177XXXX1662、182XXXX8025。卡号为621528105746995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是她的身份证开的户,绑的她的电话号码,有时是她在使用,有时任华清拿去在用。2016年9月9日,这张银行卡在任华清身上,当时有短信通知。10月12日任华清还她卡时,说一个叫“灰灰”的人欠他500元钱,催了多次。任华清还把她交通银行卡也拿去用过。2016年9月12日中午,任华清从重庆接他妹妹回来。当天她和任华清的妹妹一起到鞍子给他妈上坟,任华清没有去。晚上10点左右她打任华清电话,他说在外面耍睡着了。牌照为渝H03XXX的白色越野车是任华清购买的,也是任华清在使用。任华清的微信号码是rhq1667887419,名叫“秋风”。 19.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春节期间,他通过吴成明知道任华清在贩卖毒品,于是开始向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他找任华清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份,在澎湖花园公路边向任华清购买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他付给任华清2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6年5月份,他在同一地点向任华清购买了2个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总共花了300元钱。他使用的是133XXXX686电话号码联系的任华清。任华清平时住在廉租房。 2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通话清单。证明2010年他和任华清一起在涪陵戒毒所强制戒毒时相识。2015年八九月份,任华清去了一趟重庆,回来后就告诉他说其手里有冰毒和麻古,如果要吃就向其买。他向任华清买过毒品,次数太多记不清楚了。其中,2016年9月7日天刚黑的时候,他向任华清买了3颗麻古和100元钱冰毒,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任华清300元钱,另外支付了几十元钱现金。2016年9月9日下午他向任华清买了5颗麻古、2克冰毒,他用微信转账付给任华清600元,另外给了20元现金。2016年9月11日晚上他和任华清一起开车上重庆。9月12日凌晨2、3点钟,他和任华清到了重庆江北区大石坝任华清的一个朋友家,家里没有人,任华清自己用钥匙开的门。进屋后他向任华清买了5颗麻古,给了300元现金。第二天早上任华清开车去机场 接妹妹,他自己座车回了彭水。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4226,任华清的电话号码是177XXXX1662,他的微信名是“灰灰”,任华清的微信名是“秋风”。他向任华清买毒品有时也通过银行卡转账。 2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他向任华清购买过3次毒品用于吸食。第一次是2016年6月份,他听吴成明说找任华清可以购买到毒品,并给了他任华清的电话182XXXX8025。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向任华清买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支付了200元现金,是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送的货。第二次是在8月的一天晚上,他又向任华清买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支付了200元现金,还是上次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送的货。第三次是在2016年9月6、7号左右的下午,他向任华清买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支付了200元现金,是任华清亲自开车送的货。他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1671。 22.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通话清单。证明他从2016年3月份左右开始找任华清购买冰毒和麻古,次数较多记不清楚了。他向任华清购买毒品多数是1+1,就是指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共计200元钱。有时他也拿2+1的毒品,是指冰毒0.6克左右,1颗麻古,300元钱。2016年9月份他找任华清买过2次毒品,都是拿的1+1,是到任华清居住的鱼塘幸福花园廉租房10楼家中去拿的,这两次都是付的现金。9月12日晚上他打电话给任华清购买毒品,是任华清开车送到丝绸大厦路边的,购买的是1小包冰毒、1颗麻古,他是用微信红包支付的200元钱。他一直是使用136XXXX9022电话联系任华清购买毒品,任华清的电话号码有几个,其中有177XXXX1662、185XXXX0211的,还有个182开头、尾号是8025的号码。他使用支付宝找任华清购买毒品有转账记录,这些钱都是转到任华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870)上的。任华清支付宝名叫“秋风”。他的微信名和支付宝名是“莫言”。 23.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通话清单。证明他是通过任二娃介绍找任哥购买的毒品。他找任哥购买了四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4、5月份左右,买了3颗麻古,共计300元,这次是在汉葭镇鱼塘转盘处任哥送下来直接将毒品交给他的,他付的300元现金。后面几次找任哥购买毒品的时间他记不清楚了,都是他去鱼塘转盘处等任哥,任哥将毒品送下来。他有时使用微信红包转账,有时付现金。他与任哥联系有时是使用186XXXX8322手机号码打电话,有时是用微信发信息。任哥的微信名叫“秋风”,他的微信名称叫“A-龚某”。任哥的电话号码是177XXXX1662。 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田洪翡,平时都是叫她“田二”,住在郁山镇新中街煤店(小地名)。2016年3月份左右,朋友介绍说可以找田洪翡购买到毒品。2016年7月30日他找田洪翡买了300元冰毒,有0.3克左右,用微信红包支付的钱。田洪翡的微信名是“倾尽一生”,头像是其本人的照片。他使用的是177XXXX6543的电话号码联系田洪翡,田洪翡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6859和157XXXX8282。 25.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辨认,确认田洪翡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女子。 26.提取笔录。证明民警通过对李某手机照相的方式,将李某于2016年7月30日16时21分通过微信红包转给田洪翡100元,17时11分通过微信红包转给田洪翡200元的屏幕截图予以提取。 2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经过对李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28.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田洪翡,平时叫她“田二”。2016年5月初的一天,田洪翡用微信给他发来信息“弟弟,有东西了”,他就知道田洪翡在贩卖毒品,于是开始向田洪翡购买冰毒。9月8日凌晨4点左右,他到田洪翡家的下面路边向田洪翡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用微信转账支付的钱。田洪翡的微信名是“倾尽一生”,电话号码是157XXXX8282。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4XXXX6866。 29.辨认笔录。证明经施某辨认,确认田洪翡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女子。 30.提取笔录。证明民警通过对施某手机照相的方式,将施某于2016年9月8日4时48分通过微信红包转给田洪翡200元的屏幕截图予以提取。 31.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经过对施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32.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9月8日3:07,施某与田洪翡有过通话。 33.被告人任华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彭水县郁山镇新中街公路上他的渝H03XXX白色越野车里被警察抓获,当时抓获的还有田洪翡。民警对他和田洪翡进行了人身检查,之后对他的车子进行检查。民警在他车子的副驾驶位置检查到一个长方体oppo手机盒,盒子有小型透明塑料封装,还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还在档杆处检查到透明塑料封装袋,在档杆后面杯架处检查到现金4000元,在杯架烟灰缸里发现小玻璃瓶,玻璃瓶内装的白色晶体,在副驾驶前的地板脚垫上检查到一部蓝色直板手机,手机号码为185XXXX0211。在驾驶位置的遮阳板里面检查到一个黑色龟壳状的储物盒,里面装有5颗麻古,在驾驶室前地板上检查到一部土豪金色oppo手机,手机号码为177XXXX1662。在黑色钱夹子里面有一部黑色的手机、现金2700元,还有一张高速路过路费发票。在后备箱的纸口袋里面检查到一个冰壶,是他吸食毒品用的。当时有见证人在场。检查完后,民警对检查到物品进行了封存。5颗麻古是他在9月12日早上在江北松树桥附近一个宾馆房间里面找“三哥”购买的。他于9月12日从重庆回彭水,回彭水的目的是把他妹妹、侄女、妹夫带回来给他母亲上坟,当晚他从彭水到的郁山镇新中街。他使用177XXXX1662号码联系田洪翡。他吸食麻古。他于9月13日凌晨1时许到的郁山镇新中街。他和田洪翡没有矛盾,是普通朋友,经济上有来往,她经常找他借钱。 34.被告人田洪翡的供述和辩解。她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6859和157XXXX8282。2016年9月12日早上,任华清通过微信给她发了一条语音信息,问她在做什么。她看到这条微信后就给任华清打电话过去,问有什么事。任华清说他在重庆,今天要赶回彭水,带有一点“好东西”(指质量比较好的冰毒),问她要不要。她叫任华清带来看一下,任华清说要得。12号晚上,她正在茶馆打牌的时候,任华清就给她打电话来了,说他要到达郁山了。大约12日24时前,她就没打麻将回家了。约半个小时后,任华清给她打电话问她家在哪里,她告诉任华清地点后就从家里面拿了一个手机出门,站在马路边等任华清。等了大约一两分钟,任华清就开车过来了。任华清看见她后将车停下,她就上了汽车的副驾驶。上车后,任华清指着排挡杆后面杯架位置,说东西就在这里。她看见在杯架上面放了一个白色的盒子,盒子里面是一大袋冰毒和一小包冰毒,还有很多小的塑料封装袋。她对任华清说:“冰毒太多了,要好多钱哦?”任华清就说要6000元钱,她说没有这么多钱。任华清问她有多少钱,她就把手机微信打开,把微信钱包点开给任华清看,总共是2700多元钱。她说只有这么多钱,拿2500元钱给任华清,任华清说要得。她就通过微信转了2500元钱给任华清。她以为任华清同意把那一大包冰毒给她,当她把钱转给任华清以后,任华清就问剩下的钱呢。她就说她没有钱了,任华清说不得行,他父亲住院要用钱,必须把6000元钱全部拿给他。任华清又说她以前打牌借过他1500元钱,今天这2500元钱扣除后就只剩1000元钱了。她给任华清说要不然只买1000元钱的冰毒。任华清就另外找了一个封装袋来从那一大包冰毒里面分了一点冰毒出来给她。她拿过冰毒一看,觉得数量太少了不满意,就把冰毒放回白色盒子里面去了,并叫任华清把剩下的1000元钱给她。任华清同意了,说一会通过微信还给她。她正准备下车,警察就上来把任华清的车堵住,然后把她和任华清抓获了,之后对她和任华清的人身及车辆进行检查,查出了冰毒和塑料封装袋。任华清的微信昵称叫“秋风”,电话号码是177XXXX1662。她和任华清没有私人恩怨,算朋友。除开这一次,她还找任华清购买过2次毒品。她买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别人要分一点出去。分给别人的毒品是收钱的,有的付现金,有的用微信红包发给她。2016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在郁山烈士墓边的一个树边找她买了300元的冰毒,有1克左右,当时李某给她发了300元钱。2016年9月8日凌晨,施某给她打电话并用微信给她支付了200元钱,她卖了1个包子的毒品(0.2克左右)给他。她的微信名称是“倾尽一生”,头像是她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田洪翡在彭水县郁山镇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4月份开始找田洪翡购买毒品,100元的冰毒有0.1克左右,200元的冰毒有0.3克左右。2016年9月11日晚上7点多,他找田洪翡买了100元冰毒,毒品是田洪翡送到他住的地方去的,他欠了100元钱。 2.辨认笔录。证明经周某辨认,确认田洪翡就是在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11日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女子。 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经过周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4.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9月11日14:32、19:37周某与田洪翡有过通话。 5.被告人田洪翡的供述。证明9月11日傍晚7点钟左右,她给周某送过去1克冰毒,200元钱,当时没付钱。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田洪翡当庭予以否认,辩护人也提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笔指控事实,只有田洪翡和周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作出的一次供述和一次证言证明,然而二人在关于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上供述不一致,并且此次毒品转移尚未支付费用,其“贩卖”性质待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洪翡向周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田洪翡在彭水县郁山镇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施某”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底,他找田洪翡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有0.2克左右,是在田洪翡家下面的公路边田洪翡拿给他的,他用微信转账支付的200元钱。 2.辨认笔录。证明经施某辨认,确认田洪翡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女子。 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经过对施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4.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8月31日3:51,施某与田洪翡有过通话。 针对该指控,田洪翡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笔指控事实,只有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一次证言证实,既没有田洪翡的供述,也没有付款凭证等书证印证,其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任华清通过电话与田洪翡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后,将毒品从重庆运输到彭水郁山”。本院审查认为,查获的毒品不能证明系任华清由重庆运输至彭水,理由是:一、没有证据证明任华清在重庆购买毒品;二、任华清在2016年9月12日中午12时37分就已经从重庆回到彭水,直到9月13日凌晨1时许才与田洪翡见面,其间有十几个小时的时间差,不能排除毒品在这个时间段内获得。同时,从任华清到达彭水的时间也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任华清在9月12日14时许先通过电话与田洪翡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后,再将毒品从重庆运输到彭水与客观证据是不符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华清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华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洪翡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华清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任华清提出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华清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任华清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查获的毒品发现于被告人任华清驾驶的车内,任华清有义务说明其来源,但其不能说明;其次,证人田洪翡证实车内查获的主要毒品是任华清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此系直接证据,并有田洪翡与任华清的微信转款记录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次,江某等多名证人及相关书证证实任华清案发前在从事毒品贩卖活动,既印证了田洪翡的证言,又进一步证明了查获的毒品是任华清用于贩卖的毒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任华清贩卖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任华清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任华清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院在对任华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袋子里的冰毒被液体打湿,其称量结果不准确;玻璃瓶里的冰毒来历不明,麻古系用于任华清自己吸食,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量;涉案毒品纯度不高,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后果;任华清的身世值得同情,请求法院对任华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毒品被液体打湿是被告人任华清为了逃避查处而故意实施的销毁证据的行为所致,任华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称量结果负责。鉴于毒品打湿的客观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适当考虑。玻璃瓶里的冰毒任华清虽然未供述其来源,麻古虽然供述用于自己吸食,但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前述毒品应当计入任华清的贩毒数量。涉案毒品并未作纯度鉴定,法律规定也勿需作纯度鉴定,故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纯度不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对于任华清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任华清多次犯罪,屡教不改,应当从严惩处,其身世与定罪量刑无关,故辩护人提出对任华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田洪翡的辩护人提出田洪翡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田洪翡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田洪翡两次贩卖毒品,不构成初犯。田洪翡对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到案后并未主动供述,是在侦查人员收集到证据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后才被动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坦白。根据田洪翡的罪行,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华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二、被告人田洪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对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任华清的刑期起止为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31年9月12日止;田洪翡的刑期起止为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晓佳 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 人民陪审员  郑清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