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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667号原告陈晓玲。委托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姝,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玲与被告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天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及委托代理人周象文,被告香天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在香天下火锅店工作时,因火锅店地板湿润而滑倒摔伤,其伤情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组织损伤,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香天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91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不存在的,医疗费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已经安排专人进行护理并送餐,所以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是不存在的,误工费我们也已经支付过了。另外,原告工作时间未按工作制度来统一着装,所以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护理费应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陈玉花是我公司员工,护理期间没有上班,所以只发护理费,不应再发工资。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不应按照伤残鉴定时间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医嘱,而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应当存在营养费。交通费中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2015年8月的,并不是住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我公司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与我们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4日,原告在香天下火锅店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16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310元。再查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按照全额工资2300元的70%,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至7月的工资3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玉花护理,被告向护理人员陈玉花支付护理费825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遭受损害,其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但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其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补助天数应当扣除被告送餐的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交通费应当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方在酒泉就医,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院后往返于民乐和酒泉的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依法做出,符合法定程序,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籍,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滑倒与其未按工作制度着装有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晓玲因受伤产生误工费613.3元(2300元/月÷3050天-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5174.4元(66.66元/天90天-825元)、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11472元(5736元/年20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8849.7元,由被告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晓玲支付;二、鉴定费2310元,被告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晓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21159.7元,被告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晓玲支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陈晓玲承担462元,由被告酒泉香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