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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腊梅与杨鲜宁、陈航宇民��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腊梅,杨鲜宁,陈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腊梅,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鲜宁,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部队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航宇,男,1979年8月9日生,回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干部,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腊梅因与被上诉人杨鲜宁、陈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鲜宁原审时诉称,陈航宇是杨鲜宁丈夫李朝宁的外甥,2013年其妻子王腊梅开了一家小美容院,陈航宇、王腊梅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我们提出借钱,杨鲜宁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和5月7日向陈航宇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和12500元,共计92500元。但时隔近二年,杨鲜宁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陈航宇、王腊梅返还借款925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起至实际偿还时止,诉讼费由陈航宇、王腊梅承担。陈航宇原审时辩称,杨鲜宁起诉我无异议,我同意偿还欠款。王腊梅原审时辩称,杨鲜宁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杨鲜宁转入陈航宇工商银行卡内的92500元是杨鲜宁的丈夫李朝宁送给陈航宇、王腊梅结婚的款项,不是借款。二、美容会所不存在经营资金周转问题。三、关于陈航宇支付租金70000元的事实是其自愿给付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鲜宁与陈航宇、王腊梅系亲属关系,陈航宇、王腊梅系夫妻关系。杨鲜宁于2013年4月21日、5月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陈航宇卡号为6226660201334204转款80000元、12500元合计92500元。陈航宇给杨鲜宁分别出具借据即“借据:今借杨鲜宁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用于支付美容院房租。借款人:陈航宇”和借条即“借条:今借杨鲜宁人民币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陈航宇”因陈航宇、王腊梅未还款故杨鲜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航宇、王腊梅给付借款92500元,借款利息从诉讼主张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陈航宇、王腊梅承担。另查明,王腊梅向朝阳区法院起诉,朝阳区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腊梅的离婚请求��不准与陈航宇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杨鲜宁与陈航宇、王腊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欠款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陈航宇、王腊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陈航宇借款发生在陈航宇、王腊梅婚姻存续期间,王腊梅虽主张不是借款是杨鲜宁送给陈航宇、王腊梅结婚的款项,但杨鲜宁予以否认,王腊梅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腊梅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腊梅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陈航宇的个人债务,陈航宇、王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航宇、王腊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杨鲜宁的合理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杨鲜宁的利息主张,因杨鲜宁与陈航宇、王腊梅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从杨鲜宁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诉至法院时开始���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航宇、王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鲜宁欠款人民币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如陈航宇、王腊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陈航宇、王腊梅承担。宣判后,王腊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航宇给付被上诉人借款92500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本案事实与夫妻离婚纠纷相关,存在虚假诉讼情况。被上诉人杨鲜宁在上诉人结婚时给了二人80000元礼金,其所诉款项并非借款。从陈航宇银行明细中看出,在收到转款92500后,只在交美容院租金时取出70000元,而这7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陈航宇的舅舅、舅妈赠与的结婚礼金,原审认定92500元是陈航宇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欠条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父母开设的美容院经营了一年,从设立到停业,仅投入150000元,其中70000元是房屋租金,用陈航宇的舅舅、舅妈赠与的结婚礼金支付的。其他兑费是上诉人的姐姐投入的,不需要对外借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航宇已分居两年之久,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杨鲜宁二审辩称,92500元是借款而不是礼金,上诉人所称80000元礼金,也与借款数额不符。2013年4月21日借款之日上诉人与陈航宇已结婚近6个月,此款不可能是结婚礼金。上诉人与陈航宇为开设美容院进行借贷,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航宇二审辩称,借款属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腊梅与陈航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美容院,向杨鲜宁借款92500元,并由陈航宇出具了借条,杨鲜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92500元,王腊梅、陈航宇与杨鲜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腊梅虽未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王腊梅、陈航宇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腊梅应承担还款责任。王腊梅主张其��有80000元为杨鲜宁赠与的结婚礼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腊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王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素    香审判员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梁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竭    海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