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胜、朱友光、欧阳向洋等39人与被上诉人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因侵犯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胜,欧东波,龙桂生,何永兰,范小波,宋海滔,宋文康,欧巧莲,欧阳凤娇,李军财,宋强明,范红娇,邓明华,宋志炎,曾卫新,欧阳向洋,邓梅华,宋诗勤,朱正茂,朱友光,朱晚连,邓文平,朱小怀,邓乘华,欧钢善,范华香,宋胜娇,欧安奴,邓付兴,欧门良,朱详兆,欧业荣,范普江,范文涛,张小云,欧阳文,欧夏莲,欧煌海,李文娟,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胜。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东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兰。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滔。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巧莲。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凤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财。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娇。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炎。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卫新。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向洋。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梅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诗勤。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晚连。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怀。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乘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钢善。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胜娇。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安奴。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付兴。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门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详兆。诉讼代表人张国胜。诉讼代表人朱友光。诉讼代表人欧阳向洋。31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31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泉水镇泉水墟1号。法定代表人曾泽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学斌,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包晨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高浩,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纪检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欧业荣。原审原告范普江。原审原告范文涛。原审原告张小云。原审原告欧阳文。原审原告欧夏莲。原审原告欧煌海。原审原告李文娟。诉讼代表人张国胜。诉讼代表人朱友光。诉讼代表人欧阳向洋。8个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8个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胜等31人因侵犯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胜等31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张国胜、朱友光、欧阳向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汤安平,被上诉人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斌、曾建军,被上诉人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高浩、何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欧业荣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汤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汝城县泉水镇老农贸市场占地面积4339平方米,有11个简单砖瓦结构瓦棚,张国胜等39人是围绕老农贸市场简单厂棚摊位四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1988年10月30日,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确认全县农贸市场产权的事项向汝城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同年11月18日,汝城县人民政府确认全县城乡集市场地及其服务设施的权属归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推进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能,强化市场监管和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汝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下发《关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自办市场移交工作的通知》,以市、县为单位,设立市场服务中心,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家投资建设的各类市场及与其他单位联合投资的产权份额移交给市场服务中心,明确了市场服务中心经营管理市场资产、负责市场内的物业管理、市场规划、市场开发和维修等一系列职责。2002年3月20日,汝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汝城县市场服务中心更名为汝城县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中心)。2005年由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水政府)牵头,镇财政出资50,000元,市管中心出资150,000元,社会筹款200,000元将泉水镇老农贸市场改造成水泥结构厂棚及摊位。随着经济的发展,老农贸市场容量小、配套设施少、道路狭窄、人员拥挤等问题突出。2010年5月22日,汝城县三星镇(现更名为泉水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新建农贸市场的决定,会议决定在现有农贸市场西面西黄村机耕道以东,征用西黄村40亩土地,建设新型农贸市场与原有的农贸市场接轨使用。2011年6月9日汝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汝城县三星镇泉水农贸市场扩改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复,同意汝城县三星镇泉水农贸市场及基础项目建设。同时办理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2014年10月16日,泉水政府与市管中心签订《泉水镇农贸市场产权置换协议》,市管中心将老农贸市场的产权置换给泉水政府。2014年10月30日,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泉水农贸市场迁移的批复,同意撤销泉水老农贸市场,泉水新农贸市场于12月2日开市。2014年11月18日,泉水镇人民政府、市管中心共同作出《关于加强泉水镇农贸市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新市场启用同时老市场(公共部分的厂棚、摊位等设施)停止使用。另查明,新农贸市场开发商代表朱光仁多次要求泉水政府、市管中心拆除老农贸市场,泉水政府考虑维稳问题未同意拆除;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朱光仁私自安排人员将老农贸市场水泥厂棚等设施拆除了一部分,并毁坏小汽车一辆,该事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11月18日,泉水政府、市管中心作出《通知》的行为是否是合法,是否侵犯了张国胜等39人的经营自主权;二、张国胜等39人要求泉水政府、市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78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汝城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确认全县城乡集市场地及其服务设施的权属归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家投资建设的各类市场及与其他单位联合投资的产权份额移交给市管中心,市管中心取得老农贸市场的产权。泉水政府和市管中心签订《泉水镇农贸市场产权置换协议》后,泉水政府取得老农贸市场的产权,市管中心取得新农贸市场的产权。作为老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泉水政府,其作出《通知》停止使用老市场的厂棚设施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汝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下发《关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自办市场移交工作的通知》,分别授予泉水政府、市管中心对市场有市场规划的权利,但应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作为市场管理的市管中心根据该条例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4年10月30日同意撤销泉水镇老农贸市场。泉水政府、市管中心根据该批复发布《通知》,停止老市场中公共部分的水泥厂棚及摊位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是其正常的规制。停止老市场厂棚使用,并未停止周边个体工商户经营,亦未侵犯张国胜等39人经营自主权。因此泉水政府、市管中心共同作出的《通知》合法,没有侵犯张国胜等39人的经营自主权。张国胜等39人要求撤销泉水政府、市管中心作出的《通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国胜等39人主张因泉水政府、市管中心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张国胜等39人的自主经营权,导致张国胜等39人半年多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半年,要求泉水政府、市管中心赔偿780,000元。泉水政府、市管中心未侵犯张国胜等39人的经营自主权,且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存在赔偿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同时,张国胜等39人未向法院提供因泉水政府、市管中心作出的《通知》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张国胜等39人要求泉水政府、市管中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国胜、欧东波、龙桂生等三十九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胜、欧东波、龙桂生等三十九人负担。”上诉人张国胜等31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泉水政府、市管中心共同作出的《通知》即停止使用泉水镇老农贸市场的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明显不公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泉水政府、市管中心作出的停止使用泉水镇老农贸市场的行政行为,并判令泉水政府、市管中心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31名上诉人和8名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泉水政府、市管中心负担担。被上诉人泉水政府答辩称:泉水政府未实施侵犯张国胜等31人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张国胜等31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管中心答辩称:市管中心与泉水政府共同作出的《通知》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国胜等31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张国胜等31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欧业荣等8名原审原告提交了一组证据:1、征地协议书;2、被强征稻田面积及受害者签名(复印件),拟证明:新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新农贸市场征地不合法。被上诉人泉水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市管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组证据均不是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强征稻田面积及受害者签名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名及其被征收的稻田就是被征收面积,该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国胜等31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从核实。因此,对欧业荣等8名原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泉水政府、市管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通知》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张国胜等39人的经营自主权;二、张国胜等31人上诉要求泉水政府、市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78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汝城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确认全县城乡集市场地及其服务设施的权属归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管中心已于2000年取得老农贸市场的产权。泉水政府和市管中心2014年签订《泉水镇农贸市场产权置换协议》后,泉水政府取得老农贸市场的产权,市管中心取得新农贸市场的产权。作为老农贸市场的产权人,泉水政府作出《通知》,停止使用老市场的厂棚设施,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汝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下发《关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自办市场移交工作的通知》,分别授予泉水政府、市管中心对市场有市场规划的权利,但应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根据上述条例,市管中心作为市场管理主体,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同意撤销泉水老农贸市场。泉水政府、市管中心根据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发布《通知》,停止老市场中公共部分的水泥厂棚及摊位的使用,是其正常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停止老市场厂棚使用,并未停止周边个体工商户经营,亦未侵犯张国胜等39人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泉水政府、市管中心共同作出《通知》,该行政行为合法。张国胜等31人上诉认为泉水政府、市管中心共同作出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明显不公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国胜等31人上诉要求撤销泉水政府、市管中心作出的《通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泉水政府、市管中心共同作出《通知》,该行政行为合法。泉水政府、市管中心未侵犯张国胜等31名上诉人和欧业荣等8名原审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本案所涉赔偿,没有前提和基础。因此,张国胜等31名上诉人要求泉水政府、市管中心赔偿张国胜等31名上诉人和欧业荣8名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国胜等31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胜等3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