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顾维维与马春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维,马春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顾维维。委托代理人:顾善鑫。被告:马春明。原告顾维维与被告马春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维,被告马春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顾维维及委托代理人顾善鑫,被告马春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维起诉称:原告户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新区88号,于2012年5月完工。马春明户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新区68号,于2014年3月开始建造至今未完工。马春明户位于原告户正南侧,其房屋超过规定高度,尤其是北面天沟比邻居房屋超高甚多,影响原告户采光。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村里反映,副村长来到现场,发现被告马春明户北面天沟超高明显,立即让其包工头停止施工。后马春明四次去原告家协商,表明是自己错了,拿来月饼,包括钱物,原告都拒收。这以后包工头提出切掉天沟,露出屋檐,原告和家人及马春明、副村长一致同意,但之后马春明非但没有切除天沟,反而将其越造越高,对原告户采光影响越来越大。后原告去过嘉善县信访办,通过街道和村干部上门和马春明沟通,虽然给予整改,但不到位。2015年初由于原告多次向村里反映,副村长去村建站负责人处协商,村里回复原告:如果马春明不按照原来大家协商好的天沟切掉,2万元押金不得领取,不给于落电,并把此决定告知马春明。同年四月底,原告多次向村里反映,马春明携同副村长再次去原告处表明将天沟切除10厘米,但实际依然未切除。之后村干部和街道负责人来现场,评估马春明房屋后天沟高度,说至少超高50厘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马春明户房屋(智果新区68号)高度,尤其是北面天沟高度进行整改,至不影响原告户的正常采光和生活问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春明户房屋(智果新区68号)后天沟全部割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春明答辩称:被告户房屋是按照政府的标准合理合法建造,不是违章建筑。被告确实去过原告爸爸家四次,后来去村里又调解了三次,城管大队也过来调解过一次。后来镇里来调解,原告的爸爸开价1万元,因此没有调解成功。隔壁那户房屋造得早,被告户不可能按照隔壁的来建造的。原告顾维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照片原件五张,证明:被告房屋天沟超高。3、建房户协议复印件一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按照相关规定建造的。4、魏塘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副村长和村建站站长来现场查看过,被告房屋确实超高了,所以2万元押金不得领取,不给于落电,并把此决定告知了被告。5、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房屋后天沟高度的测量数据一份,证明:马春明的房屋后天沟高度最高。6、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本案纠纷的来龙去脉。被告马春明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子是按照标准合法合理建造的。2、照片打印件十九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向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调取的顾维维户和马春明户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两份。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诉争相邻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拍照,并出示及宣读了勘查笔录1份及照片8张,证明涉案相邻房屋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向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向魏塘街道智果村村委调取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勘查笔录及照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顾维维系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新区88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马春明系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新区68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的房屋均系正三层楼房,门面宽为7.5米,进深为10米,大门往南开,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正南侧,原、被告房屋高度及房屋前后间隔均为14米左右。原、被告建造房屋时均与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房户协议,协议里约定了房屋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门面宽7.5米,进深10米,基础标高为水泥路面上加高0.3米,场外口与水泥路面高差0.05米内,檐口总高度为8.8米,前阳台或挑走廊外包1.5米,门楼以本户前墙外包不得超过2米。现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的后天沟超高,影响到其房屋一、二楼的采光,要求被告房屋进行整改,将后天沟全部割掉,至不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村民委员会与建房户签订的建房户协议中并未直接就房屋的后天沟高度进行约定。经现场勘查,被告房屋后天沟(下沿)高度为11.03米左右,后天沟厚度为24厘米左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房屋的后天沟超高,从而影响其房屋正常采光。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影响采光,有两种方法:一是根据建筑物所处的不同纬度,采用一定的建筑物高度与建筑物间距比率来确定是否侵权。满足这一比率就不构成侵权,否则即构成侵权。二是采用有效日照时间判定是否侵权。但原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房屋影响其采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维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