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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润之与马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之,马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610号原告:李润之,男,汉族,1992年4月27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君元凯越物业有限公司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4管区56栋50号。被告:马腾,男,满族,1985年9月1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分公司原料分厂圆形煤仓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4管区67栋49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润之与被告马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之、被告马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之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找被告马腾驾车帮忙去取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被告马腾需向伤者进行治疗及赔偿。由于被告马腾当时无钱,向我借款4000元,后被告马腾仅归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为此,我与母亲多次给被告马腾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马腾以待其工伤赔偿款赔付后才能归还为由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腾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马腾辩称,我与原告李润之是朋友关系,我是为原告李润之帮忙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后我得知我的行为属帮工行为,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原告李润之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我不同意归还借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腾驾车载原告李润之去取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被告马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马腾向原告李润之借款用于伤者的治疗及赔偿。由于被告马腾欠原告李润之借款2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李润之及其母亲多次打电话向被告马腾催要,被告马腾承诺待其工伤赔偿款赔付后予以还款,现被告马腾认为其为原告李润之帮忙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帮工行为,故不同意归还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腾对尚欠原告李润之借款2000元的数额无异议,辩称其为原告李润之帮忙发生交通事故属帮工行为,原告李润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马腾为原告李润之帮忙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即被告马腾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另外机动车均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相应赔偿。被告马腾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初未向相关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且未要求原告李润之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腾为赔偿伤者相关费用向原告李润之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现被告马腾以其系帮工行为而拒绝向原告李润之归还借款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马腾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马腾称原告李润之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润之及其母亲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马腾还款,被告马腾亦表示待其领到工伤赔偿款后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对被告马腾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润之要求被告马腾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腾归还原告李润之借款2000元。上述被告马腾给付原告李润之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腾负担,退回原告李润之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