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家栋、董自娥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栋,董自娥,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57号起诉人李家栋。起诉人董自娥。被起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成善全,局长。被起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宋金林,院长。起诉人李家栋、董自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我一个夫妻俩在家被犯罪团伙18个人手拿刀、棍、自制双管抢打伤后报案被告一不管,法医也不帮报案。被告二在被告一不管的情况下,我二人依刑事自诉到法院,自诉费每人400元,材料费10元后,不但不处理判决,反而还放跑犯罪人,并把卷宗全部灭失。五年后,强行安排民事判决,主审法官蒋某、吴某,96年5月3日立案,6号送医药费材料,卷宗号我都知道。13号上午传犯罪人问话后放跑。蒋某为什么要把卷宗转给董某烧毁。朱某为什么要把犯罪人窝藏在家5年,并帮助外甥逃匿外地石子厂5年并打伤数人。张某为什么要跟我和上级说是搬家把卷宗搬没有的呢。完全是包庇犯罪,特别是董某把法医鉴定重伤结论送给刑事庭,结果至今刑事民事没有处理。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一、二渎职人员(贺某、杨某、蒋某、吴某、朱某、董某、刘某、熊某、张某、宋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灭失卷宗赔偿共计11469200元;2、撤销赣榆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4日的赔偿协议书;3、依法送达传被告一、二到庭答辩;4、追究犯罪团伙刑事责任及精神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起诉人李家栋、董自娥提供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08年8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2000)赣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0)连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起诉人李家栋、董自娥的诉求为追究被告一、二渎职人员(贺某、杨某、蒋某、吴某、朱某、董某、刘某、熊某、张某、宋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灭失卷宗赔偿共计11469200元;撤销赣榆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4日的赔偿协议书;依法送达传被告一、二到庭答辩;追究犯罪团伙刑事责任及精神赔偿请求。经审查,起诉人李家栋、董自娥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家栋、董自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林 杨审判员 王双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