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17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4年0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委托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05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其欠信用社借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刘某某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05月14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欠一张,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利辛县永兴镇诸王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情况和刘某某与刘某系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05月14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李某某已经过李某、李西X已经支付给原告刘某某6万元,目前被告李某某只欠原告刘某某本金4万元,而不是10万元。因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账目没有算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情况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证人李某X证人证言。(1)、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出现纠纷,李某X出面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X从原告刘某某处拿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收到欠条后撕毁。由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出现了反悔,原告刘某某向李某X索要10万元欠款条据的事实,李某X找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于2015年11月份给原告刘某某补一张10万元欠款条据。(2)、证明调解时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4万元,因原告刘某某的姐夫李强欠被告李某某2万元,如果扒李强李强的欠款2万元归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2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1)、证明于2015年09月份李某借给被告李某某4万元交给被告李某某的儿子李X某,李X某交给原告刘某某4万元的事实。(2)、证明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一块去原告刘某某家借10万元和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及可能是月息4.5分的事实。4、证人李西X证言:证明李西X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去利辛邮电局对面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给原告刘某某2万元和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事实。通过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均对对方的举证不持异议,且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05月14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5厘计算,被告李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刘某出具借款10万元欠条一张,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借款时先于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被告李某某收到借款本金955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09月份经证人李某还款给原告刘某某4万元,此后又经证人李西X在场被告李某某还款给原告刘某某2万元。后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出现经济纠纷,由证人李某X出面调解达成还款口头协议,证人李某X从原告刘某某处拿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收到该欠条后撕毁。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之前达成的还款口头协议反悔,原告刘某某向证人李某X索要10万元欠条,于是证人李某X找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份给原告刘某某补写一张欠款10万元的欠条,条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欠款人李某某.2014.5月14日.补34122719580607521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原告刘某某先于扣除利息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2014年05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5500元,此款经被告李某某偿还6万元本金后尚欠35500元本金事实存在,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借余款本金35500元,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月息4分5厘,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率按月息4分5厘计算,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利率约定按月息4分5厘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刘某某主张利息3万元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限额,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息3万元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500元;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300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