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全基与陈赵枝、林福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基,陈赵枝,林福太,罗洪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489号原告陈全基,男,汉族,1971年0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赵枝,男,汉族,1976年0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福太,男,汉族,1971年05月0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罗洪平,男,汉族,1978年0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原告陈全基与被告陈赵枝、林福太、罗洪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林立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基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枝、林福太、罗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基诉称:2014年间,陈赵枝等三被告将共同承揽的惠州市博罗县大昌纸业制造厂的拆除工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陈全基,双方并于当年1月29日签订“大昌纸业拆除合同”,随即原告将10万元转入账号为62×××28被告罗洪平个人账户中。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承诺“2014年2月27日前动工,若没有动工收到拆迁款壹拾万元应退还陈全基”。但届时因被告未实际取得该拆除工���之施工而无法动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赵枝于2014年5月29日做出“本人保证此笔款项到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承诺。但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得到清偿。鉴于被告己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上述欠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赵枝、林福太、罗洪平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大昌纸业拆除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具体内容,三被告商定将承揽到的拆除工程转让给原告陈全基,价格10万元;3.陈全基银行卡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将1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罗洪平账户;4.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同确认己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被告并承诺在2014年2月27前动工,若未动工,应将款项如数返还原告。另证明,被告陈赵枝在2014年5月29日承诺该笔款项在同年7月2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款项义务,��被告却既未将工程项目交付原告施工,也未将款项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讼争款项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显属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赵枝、林福太、罗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返还原告陈全基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赵枝、林福太、罗洪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