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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简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桂清,该公司总经理。淮安市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淮法商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547.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79.66元;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计1052.5元,由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淮安市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外债一千多万,该企业已停业,除抵押的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查封财产手续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欠款,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