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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吴焕勋与陈光永民间借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勋,陈光永,胡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吴焕勋,男,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陈光永,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个体。被告胡志华,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原告吴焕勋诉被告陈光永、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焕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寇 金 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