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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再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本秀与金仁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仁根,徐本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再第4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仁根,曾用名金仁学,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本秀,女,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再审被上诉人徐本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六市检民(行)监(2015)3415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六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金民一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金仁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金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再审被上诉人徐本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8日,徐本秀起诉称:2012年7月8日上午,金仁根无故填平徐本秀家挖开用于建房的根脚槽子。徐本秀上前与之理论,先被金仁根巴掌打脸,后又被推倒在地,徐本秀爬起来欲夺金仁根手中的铁锹,又被金仁根用锹把击打腰部两下,致徐本秀受伤。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应激相关障碍。自2012年7月23日起,徐本秀先后在多家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徐本秀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起诉要求金仁根赔偿其医疗费19941.80元、误工费8418元(150天×56.12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4047.60元(30天×78.8元/天+30天×56.2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7907.40元。金仁根原审辩称:2012年7月7日晚,金仁根骑摩托车掉到徐本秀在路上挖的沟里,被摩托车排气管将腿烫伤。第二天上午,金仁根用锄头填沟。徐本秀发现后,将金仁根脸部撕了一把,后跑开。双方没有撕扯打架行为。并且,徐本秀于2012年7月23日住院,此时距双方发生口角已经有半个多月,徐本秀的病情和金仁根没有关系。徐本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7月8日上午,金寨县槐树湾乡上码头村碾子湾组村民徐本秀因不满同组村民金仁根将其挖的根脚槽子填平,双方发生撕扯、争吵。后徐本秀先后到金寨县人民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金寨县古碑卫生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其中用于检查和治疗陈旧性腰椎骨折的有效票据为在金寨县人民医院的630元。2013年8月6日,徐本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陈旧性骨折的伤情进行了三期评定,意见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只能认定2012年7月8日上午徐本秀和金仁根之间发生了撕扯、争吵,不能认定金仁根对徐本秀实施了“巴掌打脸”、“推倒在地”、“用锹把打腰”等侵权行为。根据徐本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用于检查和治疗陈旧性腰椎骨折的费用为630元。根据2013年12月31日本院调查的金寨县人民医院骨科医师的意见“一般三周以上形成陈旧性骨折”,所以纠纷发生日即2012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会造成徐本秀7月23日诊断意见为“陈旧性骨折”的后果。健康权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受害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本案中徐本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仁根对其实施了“巴掌打脸”、“推倒在地”、“用锹把打腰”等侵权行为,且当天的行为和徐本秀陈旧性腰椎骨折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徐本秀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徐本秀所受的损伤为“陈旧性骨折再骨折”,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旧性骨折”,该“再骨折”应为原骨折处的新鲜骨折,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之前不超过三周的这段时间内,与徐本秀和金仁根撕扯时间2012年7月8日不冲突。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原认定的徐本秀为“陈旧性骨折”的事实,结合其住院医生所陈述的“一般三周以上形成陈旧性骨折”,认定徐本秀在2012年7月8日与金仁根之间的冲突不会造成2012年7月23日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的事实,显属错误。再审中,徐本秀称:其L1椎体伤情是2012年7月8日与金仁根发生纠纷时,金仁根将其推到在地,腰部杠到地上用于挑水的扁担上形成的。金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辨称:2012年7月8日与徐本秀只是发生了争吵,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徐本秀的伤情与其无关。徐本秀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本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徐本秀的身份情况;2、金寨县公安局古碑派出所询问徐本秀、王某、金某、徐宗远、卢某、熊某1的笔录一组,用以证明徐本秀受伤系金仁根的行为造成;3、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徐本秀病情和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徐本秀的治疗花费;5、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徐本秀伤情、三期评定和鉴定费用。金仁根原审未提供证据。徐本秀和金仁根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再审中,抗诉机关当庭提交了⑴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熊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本秀所受的损伤为“陈旧性骨折后再骨折”;⑵金寨县人民医院骨科经治医生彭鹏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本秀所受的损伤为“陈旧性骨折”,并不排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旧性骨折后再骨折”的结论,同时认为徐本秀所受的损伤以鉴定结论为准。再审法院对徐本秀提供的证人卢某、金某、熊某1的证言,因不在现场,不予认定,××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徐本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抗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再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份,徐本秀在摘杏子时腰部扭伤,并到金寨县古碑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2012年7月8日上午,徐本秀因不满同组村民金仁根将其挖开用于建房的根脚槽子填平,双方发生争吵、撕扯。纠纷发生后,徐本秀感到全身疼痛,曾到金寨县古碑中心卫生院要求住院治疗,因当时未进行拍片等检查,在医生劝导下,自行回家修养。2012年7月16日徐本秀感到腰痛加剧,遂于2012年7月23日至7月26日在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徐本秀病情为①腰1陈旧性骨折;②脑梗塞。2012年7月27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浅表性胃炎及脑萎缩进行了门诊治疗。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在金寨县古碑卫生院住院治疗,徐本秀病情为:①脑梗塞;②腰1陈旧性骨折;③泌尿系统感染。2012年8月21日至8月27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本秀病情为:①应激相关障碍;②腰椎骨折。徐本秀还提供了2012年9月3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2012年9月24日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金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表1张。2013年8月6日徐本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了评定,意见为徐本秀因摔跌外伤致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后再骨折;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去鉴定费700元。再审法院认为: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应理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2012年7月7日晚,金仁根骑摩托车掉到徐本秀在路上挖的根脚槽子里,被摩托车排气管将腿烫伤。7月8日上午,金仁根用锄头填埋徐本秀所挖的根脚槽子。徐本秀发现后,即与金仁根发生争吵与撕扯。金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发生纠纷时,只是与徐本秀发生了争吵,并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的辩称,因有证人王某与被申诉人徐本秀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了徐本秀与金仁根发生纠纷时曾有撕扯的事实,故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及鉴定人的证言、经治医生的证言、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徐本秀腰1椎体前缘皮质不连续,较新鲜,分析与本次摔跌外力有关,属陈旧性骨折再骨折。即前期腰1陈旧性骨折系2012年6月份,徐本秀在摘杏子时腰部扭伤所致;2012年7月8日上午,徐本秀与金仁根因纠纷双方发生撕扯后,徐本秀腰1陈旧性骨折后再骨折。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及导致徐本秀腰1陈旧性骨折后再骨折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徐本秀的诉讼请求⑴要求金仁根赔偿医疗费19941.80元的诉请,因徐本秀除治疗腰椎伤外,还治疗了其他病症,徐本秀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相关病历及处方对治疗腰椎伤的费用进行印证,故无法区分治疗腰椎伤费用,因此该诉请,不予支持,徐本秀可另行主张解决。依据三期鉴定结论,结合过错责任,对⑵要求金仁根赔偿误工费8418元(150天×56.12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047.60元(30天×78.8元/天+30天×56.2元/天)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双方责任各自承担50%,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6832.8元[(8418元+1200元+4047.60元)×50%]。由于徐本秀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病症,对⑶要求金仁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酌情支持400元[(300元+500元)×50%]。因徐本秀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⑷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金仁根应赔偿徐本秀各项费用7232.8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金仁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徐本秀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32.8元;三、驳回申诉人徐本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由申诉人徐本秀负担672元,被申诉人金仁根负担75元;鉴定费700元,由申诉人徐本秀与被申诉人金仁根各自负担350元。金仁根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某证言就认定“徐本秀与金仁根发生纠纷时曾有撕扯的事实”错误。徐本秀陈旧性骨折后再骨折与徐本秀、金仁根发生争吵无因果关系,徐本秀的腰痛系其摘杏子摔伤所致。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无责任。徐本秀答辩称:本案打架事实确实存在,压缩性骨折也是在打架过程中由对方造成的,摘杏子摔伤属实,但已治好。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双方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本秀腰部损伤是否是与金仁根撕扯中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辩解理由均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徐本秀指控金仁根致伤其腰部,提供了现场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证实徐本秀与金仁根相互撕扯,伤残评定书证实徐本秀腰椎出现陈旧性骨折再骨折,并分析与本次摔跌有关,也与徐本秀在事发前一个月摘杏子腰部损伤相印证。而金仁根虽否认与徐本秀发生肢体冲突,但并未举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金仁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金仁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张 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