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华,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潘星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恒公司)、张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强,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玲,被上诉人张燕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星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张燕华与扬州建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张燕华担任扬州建工承建的某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责任书约定张燕华在授权范围内行使采购权。2013年9月24日,天恒公司与张燕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天恒公司依约为上述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底,天恒公司与张燕华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0日,扬州建工尚欠天恒公司货款13798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天恒公司再次向扬州建工供应价值25300元的混凝土。至此,天恒公司供货总价款合计1405100元,上述款项扬州建工至今未付。天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扬州建工、张燕华给付货款1405100元,并偿付违约金82198.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本案张燕华系扬州建工(某济困医院棚改小区住宅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依据其与扬州建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约定内容在客观上已具有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天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燕华与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要求供应混凝土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燕华的行为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对天恒公司要求张燕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天恒公司依约供货,扬州建工即应依约付款。扬州建工接收货物并已用于工程项目后以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为由拖欠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天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予以计算主张,但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扬州建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对天恒公司该项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5100元;二、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9889.31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年息6.15%分段计算);三、驳回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张燕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扬州建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张燕华与天恒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虽填写的是我公司,但签字确认的是张燕华个人,我公司并未签章,且张燕华也未向天恒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天恒公司与张燕华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张燕华是否具有代理权,也未要求我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燕华系职务行为,形成表见代理行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恒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张燕华系职务行为正确。我公司向扬州建工提供混凝土,已完成供货义务,扬州建工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燕华答辩称:我与扬州建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我是扬州建工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扬州建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票确认单、《补充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4年)乌中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张燕华与扬州建工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扬州建工聘任张燕华为扬州建工承建的某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授权张燕华在“在授权范围内,按《采购控制程序》的规定行使采购权。”据此,天恒公司与张燕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足以有理由相信张燕华在涉案工程中代表扬州建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扬州建工对张燕华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混凝土的合同责任承担法律后果。扬州建工为规避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聘用张燕华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给张燕华施工,应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对张燕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扬州建工与张燕华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对买卖合同出卖人天恒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扬州建工以其公司与张燕华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向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人天恒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扬州建工在二审期间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已对张燕华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张燕华是否涉嫌职务侵占,并不影响扬州建工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扬州建工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扬州建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4.90元(扬州建工已预交),由上诉人扬州建工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