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莲诉被告桂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莲,桂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吴金莲,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桂宝柱,男,5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吴金莲诉被告桂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莲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桂宝柱向原告吴金莲借款21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吴金莲向被告桂宝柱索要,被告桂宝柱不予偿还。原告吴金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桂宝柱偿还借款21000元。被告桂宝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桂宝柱为原告吴金莲出具数额为21000元的借条1枚,约定2015年11月2日还款。原告吴金莲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金莲向法庭递交借条1枚,证明被告桂宝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金莲所举证据上借款时间、数额(原告吴金莲确认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时间清楚、明确,借款人处有“桂宝柱”的签字,并有捺印,能证明被告桂宝柱向原告吴金莲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桂宝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桂宝柱向原告吴金莲借款,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吴金莲确认借款本金20000,而按该本金,在借款期间,1000元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故原告吴金莲要求被告桂宝柱偿还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桂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宝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吴金莲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桂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屹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