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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素丽与蒋立伟、张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丽,蒋立伟,张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88号原告蒋素丽,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男,1979年11月16日,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蒋立伟,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桂珍,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蒋素丽与被告蒋立伟、张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丽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东、被告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丽诉称,被告蒋立伟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由被告蒋立伟出���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立伟辩称,借条是由其出具的,但是出具给张素珍,不是给本案原告。当时,其与张素珍等三人合作开设赌场,由张素珍代为垫付出资,所以出具借条给张素珍,其已偿还张素珍等三人20000元。被告张桂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蒋立伟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蒋立伟���证称:证据1是由其出具的,但是出具给张素珍,且并没有实际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桂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蒋立伟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由被告蒋立伟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立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蒋��伟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及本案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蒋立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蒋立伟主张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蒋立伟、张桂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立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蒋立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蒋立伟、张桂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蒋立伟、张桂珍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桂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伟、张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素丽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立伟、张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