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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高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8号罪犯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2014年9月经通本院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并能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