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执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刑执字第1317号罪犯邓×,曾用名邓长林,男,30岁。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海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四川省阆中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邓×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阆中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邓×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到阆中市司法局及柏垭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已达两个月。期间阆中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工作人员曾多次联系邓×,让其到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但邓×多次以买不到票为由搪塞拒不报到。在工作人员再次联系邓×并告知其如拒不报到将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时,邓×仍拒不报到,态度十分恶劣。四川省阆中市司法局认为,罪犯邓×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邓×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由四川省阆中市司法局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罪犯邓×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到四川省阆中市司法局报到,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阆中市司法局出具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批表、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邓×犯敲诈勒索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邓×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8日应折抵刑期)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