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荣明与尤国际、闵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明,尤国际,闵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蒋荣明。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国际。被告:闵晓娟。原告蒋荣明与被告尤国际、闵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荣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国际、闵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荣明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9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尤国际尚欠原告布料款294900元,经过双方协商后,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当日被告尤国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949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将结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尤国际、闵晓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9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尤国际确认欠原告布款294900元,双方协商将布款转为借款,被告尤国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荣明布款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玖佰圆整(¥294900元)”。嗣后,被告尤国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尤国际、闵晓娟于2005年2月1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荣明与被告尤国际协商将被告尤国际结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国际、闵晓娟共同归还原告蒋荣明借款29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274元,由被告尤国际、闵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