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田清春、陈妙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田清春,陈妙妙,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清春。被告陈妙妙,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清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共同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申请表》,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陈妙妙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上述文件,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作为共同受信人以共同授信模式向原告申请最高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作为共同受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妙妙作为被告田清春的配偶,签署并确认了相关文件.承诺共同还款。为了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使用授信额度,2014年5月14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当日向原告递交了《汇票承兑申请书》.被告田清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为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业务,但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前(2014年9月4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导致原告垫款,扣除被告田清春提供的质押存款后,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部分垫款,原告多次催耍未果,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田清春、陈妙妙应根据申请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偿还原告垫款本息人民币1106175.60元(本金999625.69元,罚息106549.91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96.26元;3、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704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清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陈妙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田清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陈妙妙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间为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如被告田清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陈妙妙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如被告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须按照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如被告田清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陈妙妙违约,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被告田清春、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陈妙妙提前清偿借款,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5月9日,被告田清春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原告以为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办理汇票承兑业务的形式履行了相应借贷义务,但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前(2014年9月4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导致原告垫款。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999625.69元,罚息106549.9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7046元。被告田清春、被告陈妙妙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清春、被告陈妙妙、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清春发放贷款,三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三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田清春、被告陈妙妙、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999625.69元,罚息106549.91元;二、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6.26元;四、被告青岛金田福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田清春、陈妙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70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