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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同胜与王林、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同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胜,居民。上诉人王林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王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王林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其邮寄催缴通知书,上诉人王林收到特快专递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王林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