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隆刚、原审第三人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罗隆刚,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隆刚,男。原审第三人:杨波,男。上诉人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隆刚、原审第三人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李雪伟、被上诉人罗隆刚及委托代理人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第三人送达民事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公告期满后,第三人杨波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水泥),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一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水泥款)58477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了300000.00元,5月28日支付了84770.00元,余款200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庚公司与罗隆刚之间系买卖关系,罗隆刚于2013年开始向长庚公司多次供货(水泥),长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经双方结算,长庚公司共欠罗隆刚货款(水泥款)584770.00元,长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了300000.00元,5月28日支付了84770.00元,余款200000.00元至今未付,该案罗隆刚的诉讼主张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长庚公司主张欠款200000.00元系第三人杨波所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隆刚货款(水泥款)200000.00元。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长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欠款单》中明确注明了20万元系杨波所欠,而长庚公司所欠的38.477万元已经于2014年5月7日全部付清。二、本案所争《欠款单》是在被上诉人罗隆刚到长庚公司称“要向老窝乡政府请求解决与杨波之间的欠款并由乡政府出面与建筑公司进行代扣”,并请求长庚公司对以上欠款给予证明的情况下由长庚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三、杨波与罗隆刚之间自2013年起就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关于“因杨波欠款后被告为了工程施工才直接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辩解与证据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审批单》是在被上诉人在场的并与杨波协商一致后由杨波书写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直接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长庚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1.罗隆刚于2013年向长庚公司供货不明确,罗隆刚也向杨波供货,双方间存在供货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事实,认定不明确;2.一审法院认定长庚公司共欠罗隆刚58477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罗隆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庚公司是否应当向罗隆刚支付20万元水泥款。上诉人长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3组新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3日,经罗隆刚和杨波的要求,长庚公司已经将本案所争20万元支付给杨波,让杨波和罗隆刚自行结算支付。2.《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复印件,欲证明长庚公司实际收到罗隆刚供给的水泥和欠条里载明的欠款相吻合,长庚公司已完全付清货款。3.《银坡水电站厂区浆砌石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甲方为长青建筑集团云南公司杨波施工队,乙方为欧学文浆砌石工程施工组,欲证明长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杨波后,杨波与其他施工组签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罗隆刚质证认为:以上3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只是销售中的部分票据,金额与诉争款项不符合,对证明观点均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以上3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罗隆刚为个体经营户,注册登记“滇中水泥经营部”,于2015年5月注销登记。2015年5月20日,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怒江长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滇中水泥经营部的经营者罗隆刚与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罗隆刚向长庚公司老窝银坡河电站工程供应水泥,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欠款单》对以上买卖合同关系作出决算,内容为“截至2014年5月4日欠水泥款384770元(叁拾捌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指挥部签收),杨波欠水泥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合计584770(伍拾捌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落款为“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属公司对罗隆刚供货欠款的确认,长庚公司应当按照《欠款单》确认的金额向罗隆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另,因老窝银坡河电站属于长庚公司的承建工程,罗隆刚已向该工程建设供应水泥并经公司认可,长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杨波间的关系,现长庚公司称欠款中的20万元属杨波所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长庚公司应当承担向罗隆刚支付欠款20万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泸水县长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怒江长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亮宽审 判 员 李丽玲代理审判员 和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