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威峰,宋新友,王新文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威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友,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文,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侯雷震,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宋威峰、宋新友于2015年5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新文履行合同,把登记在王琳名下的宅基地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估计价值10000元)。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宋威峰、宋新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威峰及其与上诉人宋新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被上诉人王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雷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1日,王新文(乙方)与宋新友、宋威峰(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现有坐落在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路西段路北,甲方准备将原住房推倒重建,新建房为六层砖混结构。乙方有一处宅基地,南北长14米,东西宽6.34米,共计88.76平方米,位于甲方建房北面,考虑到甲方建房会遮挡乙方土地,影响其正常使用,为了将来的和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土地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此宅基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享有出租、转让、建房等,甲方拥有永久性所有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将所盖的楼房的第五层东户一套给乙方,如果建五层甲方必须给乙方第四层东户一套,室内有地板砖、卫生间洁具齐全,水电通……。协议签订后,王新文依约定同意宋威峰、宋新友建房,现房屋已经建好。楼房盖好后,宋威峰、宋新友没有给王新文五楼的楼房,王新文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该院,要求宋威峰、宋新友履行协议,交付王新文协议中约定的楼房,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永民初字第2914号判决判令宋威峰、宋新友履行协议并交付房屋。现双方因土地交付发生纠纷,宋威峰、宋新友诉至该院。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在案外人王琳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宋威峰、宋新友并没有使用涉案土地建房的意思表示,而是考虑到建房会遮挡土地,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仅约定王新文的义务是在建房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碍其正常施工,并没有约定王新文有交付土地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宋威峰、宋新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新友、宋威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威峰、宋新友负担。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弯曲合同规定内容。2011年3月11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宅基地所有权转让给二上诉人,这些内容显然是用宅基地换房,土地是不动产,被上诉人当然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二、原审判决与(2014)永民初字第2914号判决相矛盾。(2014)永民初字第2914号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而被上诉人的土地还登记在案外人王琳名下,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在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怎么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对同一个协议出两个判决,把上诉人的房子判没了,土地也判没了,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付土地,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新文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歪曲了原审判决内容和合同内容。1、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没有说明何处错误。2、双方所签协议书并没有土地置换房屋的字样,上诉人称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纯系谎言。3、协议并没有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及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上诉人诉请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畴。二、原审判决正确。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应定赠与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从协议名称和文义看,该协议并非土地交换房屋协议。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套房屋是对被上诉人土地遮光等损失的补偿,而非对获得土地的对价,这一部分内容为财产损害赔偿合同。在买卖或互换协议中不会有一方补偿另一方损失的说法。2、从协议目的和履行看,上诉人目的是能够在被上诉人土地南侧建起六层房屋,被上诉人目的是获得遮光补偿,补偿的标的是一套房屋。上诉人楼房已经建成,且未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如果是用土地置换房屋的话,根据市场行情,被上诉人不可能仅要求上诉人给其一套五楼的房屋作为土地的对价。3、从协议上下文看,如果被上诉人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就没有理由阻止上诉人建房了,那么协议第二条内容岂非画蛇添足。4、从协议整体看,是赠与合同与财产损害赔偿合同并存的混合合同。但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因土地未交给上诉人,双方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如果上诉人坚持赠与合同已成立的主张,被上诉人也有权撤销赠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交付争议土地、变更土地登记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2011年3月11日协议书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起因于上诉人准备将原住房推倒重建六层楼房,考虑建房会遮挡被上诉人土地而达成。结合上诉人原审起诉状内容,上诉人认可其建房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88.76平方米的宅基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涉案土地建房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从原审查明情况看,涉案土地权属尚登记在案外人王琳名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土地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既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也不符合土地类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威峰、宋新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