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陈建华、凌丽娜等与吕艺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凌丽娜,吕艺远,黄建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陈建华,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凌丽娜,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廖逸、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艺远,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建荣,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建华、凌丽娜与被告吕艺远、黄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逸、被告吕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凌丽娜诉称,原告凌丽娜与被告吕艺远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吕艺远向原告陈建华、凌丽娜购买址在泉州市××碧水××#房屋及地下室东区××号车位,总价款为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吕艺远名下,但吕艺远却未能依约付清购房款,截止2010年2月8日,吕艺远尚欠原告购房款67万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黄建荣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其愿意在2010年6月28日前协助被告吕艺远付清房款,如逾期付款,其同意就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加付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能付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黄建荣达成如下协议:“此款于2010年7月31日还清,以分期支付形式支付房款,超期部分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循环贷利率计算利息(正常利率6.37‰,超期利率9.558‰),如到期未还清上述款项,乙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6月28日至8月1日为超期利率,8月1日后按2分利息计算。”之后,被告吕艺远、黄建荣虽多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合计40万元,但至今至今尚欠27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黄建荣出具的书面声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与被告吕艺远构成该购房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购房款27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吕艺远辩称,一、购房款已付清,目前尚欠原告陈建华、凌丽娜的车位款不足10万元;二、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黄建荣无关,黄建荣对欠款情况不清楚,其是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67万元欠款的声明,且黄建荣出具声明时吕艺远并未在场。被告黄建荣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所列本人身份证号码有误;二、本人仅承诺协助付款,并非提供担保,对于逾期付款的部分,本人仅承诺赔付利息,并未承诺赔付房款;三、承诺书出具至今已逾多年,如非原告已收到房款,原告不可能将房屋过户至吕艺远名下,也不可能长期不主张房款,其现在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即便被告吕艺远仍未付清房款,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1月20日,原告凌丽娜与被告吕艺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吕艺远向原告凌丽娜购买址在泉州市××碧水××#房屋及地下室东区××号车位,总价款97万元,吕艺远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至中介方,该款可用于抵扣办理过户登记事宜时其应支付的首期购房款30万元,且吕艺远应当在取得产权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向原告凌丽娜支付购房余款6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吕艺远当场支付定金5万元。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双方对购房价款进行了协商,原告凌丽娜同意给予被告吕艺远2万元购房优惠,即总购房款实际按95万元执行,首期购房款调整为28万元。后吕艺远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余款23万元。2010年3月4日,原告依约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吕艺远名下;二、2010年6月11日,被告黄建荣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其愿意在2010年6月28日前协助被告吕艺远付清房款,如逾期付款,黄建荣同意就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2010年6月29日,原告陈建华向被告黄建荣催讨房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付款时间顺延至2010年7月31日,如被告仍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另,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循环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2010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付。2010年8月3日,被告吕艺远支付购房款15万元;四、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黄建荣达成新的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42万元定于2010年8月23日前付清;五、被告吕艺远先后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6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凌丽娜转账支付购房款9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合计27万元;六、原告凌丽娜、陈建华曾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21日、2014年5月29日四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吕艺远、黄建荣支付购房余款。上述案件均以撤诉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华、凌丽娜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声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诉争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二、被告黄建荣是否应当与吕艺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与其诉、辩所述观点一致。关于焦点诉争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向被告吕艺远追讨购房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对配偶凌丽娜出售址在泉州市××碧水××#房屋及地下室东区××号车位给被告吕艺远的追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两原告与被告吕艺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至被告吕艺远名下,吕艺远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诉争房屋及车位的总价款合计9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吕艺远已付购房款68万元,尚欠27万元,吕艺远主张尚欠款项不足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吕艺远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之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将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吕艺远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对吕艺远关于尚欠款项不足10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尚欠购房款为27万元。关于焦点被告黄建荣是否应当与吕艺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黄建荣先后达成的协议分析,黄建荣以承诺付款的方式加入到吕艺远所负担的上述债务之中,且其约定了自身的违约责任,这可认定为黄建荣自愿与原告建立债的关系,黄建荣与吕艺远所应承担的债务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吕艺远、黄建荣均存在请求权,其可以要求任一债务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然而,根据陈建华与黄建荣之间的协议,黄建荣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向被告黄建荣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荣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债务加入的情况是否会影响被告吕艺远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债务加入不同于债务转移,并不免除债务人吕艺远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样,原告与黄建荣达成的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除非得到吕艺远的认可,否则也不能约束被告吕艺远。故原告可依照与被告吕艺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吕艺远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凌丽娜、陈建华与被告吕艺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诉争房屋及车位的总价款合计95万元,被告吕艺远共计支付购房款68万元,尚欠27万元。吕艺远辩称尚欠购房款不足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黄建荣承诺清偿上述购房款,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直至2012年10月22日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黄建荣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黄建荣也以时效为由提出了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荣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债务人吕艺远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可依照与被告吕艺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吕艺远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艺远偿付尚欠购房款2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艺远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自2010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属原告与黄建荣自行达成,并未得到吕艺远的追认,故不能约束被告吕艺远,但原告可向吕艺远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艺远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艺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凌丽娜购房余款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华、凌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4元,由原告陈建华、凌丽娜负担3474元,由被告吕艺远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