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陆小霞与陆国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霞,陆国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陆小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国义,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张翠云,电话:155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小霞与被告陆国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扶养谢书云夫妇,于1991年10月16日将户口迁入半壁山镇佛爷来村,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依据协议取得了谢书云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签订了延包合同,依据延包合同,洋桥承包地南至荒界,北至道边,全长24丈,荒界南北宽2.8米,原告已将荒界开荒变为耕地。被告几年的时间里不断向外扩大宅院,将通道改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垛砖,砖墙范围内占1.7米。1998年该纠纷经村委会解决时,被告认可占原告土地,经村委会协商,让被告每年给原告20元钱。当时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认可占用原告承包地,钱可以不要。2014年打水泥路时,被告否认占用原告承包地。经村委会实地丈量,被告垒的砖墙内占原告1.7米。原告找司法所调解,被告拒绝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占用的通道、垛砖占地、及砖墙内1.7米为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并恢复地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原告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小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