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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蒲远业与蒲远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远业,蒲远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蒲远业,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蒲敬东。被告蒲远帮,男,壮族。原告蒲远业与被告蒲远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旭出庭记录,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远业的委托代理人蒲敬东,被告蒲远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早晨7时许,原告的外孙女在村里路上小便,被告以在他家墙角边小便为由要求原告清理,因尿液已渗入泥里无法清理。尔后原告便挑牛粪走出十几米后,被告从背后将原告推倒并用双手按住原告的头向水泥路面狠砸,后在旁人的阻拦下原告才得以挣脱。事后原告告知村委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时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5日出院。后经当地村民委调解,因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元而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38.50元、误工费19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760.00元、交通费706.00元、衣物破损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计14404.5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凭证、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及产生的费用;3、相片三张,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4、伤情鉴定委托书、来(兴)公(刑)鉴(法)字第(2015)第27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来兴公行罚决字(2015)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XX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事后处理的经过及被告被治安拘留十天的事实;6、X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后经当地村民委调解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也殴打被告,被告也受了伤,同时也受到了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来宾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蒲远美、蒲庆国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早晨7时许,原告的外孙女在村里路上小便,被告以在他家墙角边小便为由要求原告清理,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并摔倒在水泥路面,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在原告的家人及旁人的阻拦下平息。当日原告家人向来宾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到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血肿。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血肿;3、偶发性室上早搏;4、脑动脉硬化。产生的费用为:1、门诊费用为291.79元,2、住院费用为7538.50元。另,事后经当地村民委调解,因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00元而无法达成协议。另,来宾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原告家人报案后,经调查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做出来(兴)公(刑)鉴(法)字第(2015)第27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来兴公行罚决字(2015)02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538.50元、误工费19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760.00元、交通费706.00元、衣物破损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计14404.50元。诉讼中被告以自己也受伤及已受处罚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受伤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在XX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及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殴打行为有关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证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与殴打行为有关,偶发性室上早搏和脑动脉硬化与殴打得为无关;2、出院产生的医药费7538.46元中,用于外伤的费用为6707.88元,用于疾病的费用为830.58元。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的结论没有任何意见。另,原告是1940年12月10日生,事发时已年近七十五岁。原告所住的XX村民委XX村靠近XX农场,从XX到XX镇的交通费是8.00元/人,从XX村民委到来宾的交通费为20.00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蒲远业的委托代理人蒲敬东,被告蒲远帮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的外孙女在自家的房屋旁小便而与原告争吵,在争执中殴打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事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在诉讼中对在门诊中产生的费用没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此对门诊产生的费用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06元,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支持150元为宜;原告已近七十五岁,同时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但伤情较轻,同时也没有医院证明需陪护人员,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是全身软组织挫裂伤的头皮血肿,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衣物损失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7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057.88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446.30元(8057.88元×80%),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1611.58元(8057.88元×20%)。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远帮赔偿给原告蒲远业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46.30元;二、驳回原告蒲远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蒲远帮负担36元,原告蒲远业负担44元;鉴定费2475元,由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