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刁贵松与陈爱国、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贵松,陈爱国,陈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刁贵松。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国。被告陈爱民。原告刁贵松诉被告陈爱国、陈爱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贵松诉称:被告陈爱国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2万元,并出具18万元借条,被告陈爱民为其借款担保。现两被告未偿还18万元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张,内容载有今借刁贵松18万元。借款人处签有“陈爱国”,担保人处签有“陈爱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爱国向原告刁贵松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陈爱民签名担保。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陈爱国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陈爱民为上述借款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也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可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贵松借款1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爱民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50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6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2556元,交付本院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