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代波与陈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波,陈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张代波。被告陈川建。原告张代波与被告陈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余借款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被告陈川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川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陈川建向原告张代波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还清。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本案所涉34万元借款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对该16万元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单、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川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陈川建向原告张代波借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川建欠原告张代波34万元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代波借款人民币34万元。如被告陈川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川建负担。被告陈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綦桂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