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1号原告刘××。被告张一×。原告刘××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树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其亲属借钱加入到安徽的传销组织,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经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故武清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且双方分居多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决不同意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又申请撤诉。原告于2015年5月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因2009年拆迁,还迁了××号楼×门×××室房屋一套。原告要求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坚持要么原告要房屋,被告从房屋中搬出,原告给付被告钱款;要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钱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坚持就从此房屋中居住,没有钱款给付原告。经调解双方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向原告释明,对共同还迁的房屋是否申请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向好的方面改善,且分居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均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还迁的房屋如何分割,双方互不相让,不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是否申请价格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鉴于被告坚持居住在还迁房屋中,被告又没有钱款给付原告。故原、被告双方还迁的XX号楼X门XXX室的房屋有原告份额。但具体如何分割待双方申请价格评估后,另诉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一×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树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志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