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场镇王维屯村。组织机构代码:15654864-9。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3日2时14分许,原告司机肖传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VC**挂重型货车,行驶至祁榆高速公路58KM+280M处,因车辆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案外人王武红驾驶晋M×××××、晋MN8**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此处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传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武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青价认字(2015)第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4770元,冀JVC**挂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为54930元,以上两项合计损失为59700元。原告小不点公司另支付拖吊施救费103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小不点公司为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为冀JVC**挂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3日0时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J×××××、冀JVC**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肖传宝驾驶证复印件,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认字(2015)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拖吊施救费票据一张,青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小不点公司司机肖传宝驾驶涉案车辆因车辆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案外人王武红驾驶货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肖传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武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小不点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小不点公司主张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车损59700元、拖吊施救费103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000元,共计7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小不点公司主张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拖车费6500元,其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小不点公司的损失应由王武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赔偿70%,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小不点公司要求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小不点公司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小不点公司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系其为防止、减少、明确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795元。宣判后,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终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59700元,青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2015)第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车辆损失59700元应当以实际的修理费为准,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显然车辆损失未达到59700元。被上诉人小不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任何异议,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过高的情况,因此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认字(2015)第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虽属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