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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永会与张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会,张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李永会。被告张慧玲。原告李永会诉被告张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永会于2015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向张慧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会诉称,2014年11月8日张慧玲借李永会款共计300000元,在利息给付了6个月后再无给付,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李永会现起诉要求张慧玲偿还借款300000元。张慧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慧玲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8日向李永会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率20‰张慧玲2014.11.8号”,后张慧玲仅支付李永会六个月的利息,下余本金300000元经李永会多次催要,张慧玲未支付,李永会诉讼来院,要求张慧玲支付借款300000元。以上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慧玲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李永会借款300000元,张慧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张慧玲应予偿还;李永会要求张慧玲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慧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永会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