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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国裕与毛细初、江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陈国裕,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太华,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细初,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江陵,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裕与被告毛细初、江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裕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国裕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陈国裕负担。审判员  钟巧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