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张某。被告仲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天后即订婚,于2012年1月19日在父母的催迫下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脾气等差异,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尤其是自2013年9月20日,被告体检后,对原告及其家人声称怀孕,后预产期后3个月,经体检,才发觉被告系假怀孕,此事很快被全村人知晓,给原告带来沉重的精神压力。原告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仲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6日在江都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查询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