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荣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荣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负责人关浩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委托代理人徐罡被告荣晓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荣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晓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62号4层3号,面积72.35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装修。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发生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2日已累计违约12期未还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48867.97元及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34424.18元;3、被告偿还自2015年3月13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给付的利息、复利及罚息;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0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随基准利率的调整做相应调整;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时,应当支付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自愿以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62号4层3号房屋(权证号:西私有20113052**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西私有1300706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全部借款485000元,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年利率为7.86%。被告自2013年9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2日,累计违约12期未还贷款,尚欠借款本金448867.97元及利息34424.18元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85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已取得被告名下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62号4层3号房屋的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荣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荣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8867.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34424.18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对被告荣晓丽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62号4层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保全费29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孙晓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