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曹东升与余跃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升,余跃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88号原告:曹东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跃先,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曹东升诉被告余跃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跃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升诉称: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期满后被告实际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逾期利息157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东升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被告余跃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余跃先因经营酒店需要,向曹东升购买酒水。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余跃先向曹东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东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前期欠条作废,欠款人:余跃先。到期后,余跃先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曹东升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跃先向曹东升购买酒水,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余跃先尚欠曹东升货款15000元,表明双方之间形成酒水买卖合同关系,曹东升已履行供应酒水义务,余跃先应履行付款义务。余跃先承诺2014年5月1日付清欠款,但未实际付款,故曹东升有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跃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东升货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余跃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