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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滕彩芳与邱贤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彩芳,邱贤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滕彩芳。委托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贤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代表人:杨潮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利、毛芳芳,公司员工。原告滕彩芳与被告邱贤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彩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贤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彩芳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邱贤息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小型货车途经柯桥区阮社道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贤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牙齿部分断裂、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后原告在柯桥区柯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牙齿修复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邱贤息赔偿原告损失72453.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中的牙齿修复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按20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每月5800元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11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可3个月。护理费20天予以认可。交通费4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施救停车费不予赔付。事故系主次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主次责任赔付。被告邱贤息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11分,被告邱贤息驾驶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阮社道口右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原告滕彩芳逆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滕彩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牙齿部分断裂、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后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卫生院进行牙齿修复,共支付医疗费40586.62元。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贤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彩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定损单打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劳动合同仅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绍兴县新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滕彩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40586.62元,被告辩称牙齿修补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00元;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认定为11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认定为20天,均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2.53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4578.30元、护理费为26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59464.9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78.30元、护理费为26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合计28478.30元。因被告邱贤息负事故主要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邱贤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0986.62元×80%=24789.3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费用实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邱贤息支付过其6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该款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邱贤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彩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施救费等合计53267.60元,因被告邱贤息已支付原告滕彩芳6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原告滕彩芳47267.60元,支付被告邱贤息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邱贤息负担52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君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