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常应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常应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号。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应闯。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应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应闯于2015年1月1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041.3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常应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常应闯为其自有的豫R×××××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17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常应闯驾驶该车辆在方城县杨集乡尹庄村矿山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常应闯由车门甩出车外地上,并被车门回弹打倒在地受伤的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应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应闯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6836.63元。常应闯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为常应闯的左跟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鉴定费1700元。常应闯所有的豫R×××××号重型货车经拖车施救,花费12000元。该车辆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残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在事故后的车辆残值为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圆整,鉴定评估费3000元。2015年7月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豫R×××××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残值报告书的情况说明:参照该车行驶证登记年限及车辆现实价值等因素,推定该车全损后作出该车的残值报告书”。针对人身和财产赔偿事宜,常应闯与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常应闯住院10天(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经鉴定护理和营养时限各需3个月即为90天,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50X90=4500),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20X90=18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10天为200元(20X10=200)。常应闯自受伤(2014年10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27日)为6个月,误工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50X180=9000)。3、常应闯一家自2012年5月开始租住在方城县县城煤建公司后院四楼居住、生活,女儿在县城上学、消费,常应闯并以从事运输为收入来源,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要求。常应闯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12%标准计算20年为58539.48元。常应闯女儿常欣怡2010年5月23日生计算13年,儿子常苏哲2015年3月17日生计算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50.58元(15726.12X(13+18)X12%÷2=29250.58】。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3116元(58539.48+29250.58=87790.06,四舍五入为87790)。原审法院认为:常应闯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在方城县杨集乡尹庄村矿山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常应闯由车门甩出车外地上,并被车门回弹打倒在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有证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常应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驾驶的车辆,在掉下车后,在车外被车门撞伤,其在当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常应闯作为第三者请求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常应闯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于交强险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常应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按照分项进行赔偿。常应闯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实,酌定为400元为宜。常应闯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亦应当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为宜。常应闯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6836.6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6836.6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合计8836.63元(6836.63+1800+200=8836.63)由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790元,以上合计104690元(9000+4500+400+87790+3000=104690)由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常应闯与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对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291760元,在扣除残值28000元,常应闯在此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63760元(291760-28000=263760)。因常应闯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常应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263760元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合计275760元(263760+12000=275760)应当予以赔偿。常应闯所有豫R×××××号重型货车在保单上对车辆损失有明确约定,并未提及车辆折旧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应闯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即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如果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进行折旧,保险费与保险金额将会失调,不利于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常应闯车辆损失合计275760元予以赔偿。本案系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拒绝理赔引起的,故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常应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常应闯支付赔偿款8836.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常应闯支付赔偿款10469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常应闯支付赔偿款275760元。3、驳回原告常应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鉴定费4700元,以上合计1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常应闯8836.6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常应闯10469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常应闯系车上人员和豫R×××××号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常应闯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证实常应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投保车辆致伤,原审判决认定常应闯在事故发生时转化为第三者,并适用交强险赔偿是完全错误的。因豫R×××××号车辆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常应闯人身损害损失10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赔偿常应闯车辆损失26376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豫R×××××号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86945元。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判令赔偿常应闯车辆损失263760元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常应闯答辩称:车上人员是否转化成第三者,主要是在事故发生时候受害人在受伤时候是什么就是什么,常应闯受伤是车门反弹造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就是为了减轻赔偿责任,常应闯属于第三者,原审判决按照交强险赔偿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及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都确认了车上人员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身份的问题。关于车损的标准问题,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上双方的协商价格来赔付。保险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不是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候的投保金额是双方协商的价格不是新车购车价。保险公司的合同上面写的新车购置价是为了多收取保费,实际是双方协商的价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常应闯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2、本案中豫R×××××号事故车辆的车损应该如何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202014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为单车肇事事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常应闯是豫R×××××号车上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但常应闯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并与车门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时常应闯已经置身于豫R×××××号车之外,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常应闯经由“车上人员”(即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常应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常应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仅以常应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常应闯属于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常应闯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291760元,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按照291760元的保险标的收取保险费,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常应闯与中国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签订合同时,依据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薪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