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梓轩与 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人民医院,张梓轩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曹锡君,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梓轩,女,201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张斌,涡阳县第四中学教师,系原告张梓轩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涡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梓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涡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被上诉人张梓轩的法定代理人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1时崔玲玲因临产到被告处就医,入院主要诊断为孕42-3周分娩,G1P1,LOA,羊水污染。同日5时50分娩一女婴,即本案原告张梓轩。8月31日晚张梓轩呼吸不正常,至9月1日早晨仍然未好,原告父母遂在医生建议下转入涡阳县人民医院儿科进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张梓轩在转入儿科后进行了打针、输液等治疗活动,但病历未记载该时段的诊疗过程。至上午10点多未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从涡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孕42-3周分娩,G1P1,LOA,脐带绕颈,羊水污染。出院后,原告父母遂将其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宫内感染性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低血糖症、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同年9月16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感染性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低血糖症、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0月17日14时,张梓轩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同年10月27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上呼吸道感染、症状性腹泻。2013年11月30日11时,张梓轩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同年12月8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2013年12月25日18时,张梓轩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2014年1月5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上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2014年2月19日15时,张梓轩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2014年2月27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其后,张梓轩在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3日,张梓轩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痉挛型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8日又在该院住院。张梓轩共住院治疗67天,在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81512.78元(包括在上海康欣康复器具中心购买的儿童短腿固定支具1600元)。张梓轩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0万元为82946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梓轩申请对其人体损害与医方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1、简要病历回顾……。2、崔玲玲妊娠42-3周属过期妊娠,2013年8月25日医方B超提示:胎盘成熟度Ⅲ早期,羊水48mm,羊水过少,分娩时见羊水Ⅲ度污染,足以证明胎儿宫内存在慢性缺氧状况,孕妇为高危孕妇,应住院引产或剖宫产,及早结束妊娠重点监护,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风险评估不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3……上述材料分析:涡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不客观真实,与分娩记录中Apgar评分不符,而且张梓轩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时病情危重。根据以上内容分析,张梓轩出生后监护不力,病情观察不严密,未及时发现病情,及时处理,以免发生一系列新生儿疾病。医方诊疗不规范,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4、医方2013年9月1日7点30分记载:患儿因“呼吸弱、肌张力差、青紫”转新生儿科:医方关于崔玲玲之女情况说明中记载:“入新生儿科约15分钟时患儿出现抽搐,遂给予镇定抢救”。从医方提供病历资料中,妇科转出科室记录不完善,无会诊及讨论记录。儿科无转入记录、抢救记录及会诊记录,抢救用药不详,医嘱无体现,诊疗不规范,违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存在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崔玲玲之女张梓轩人体损害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损害参与度建议为50%。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梓轩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梓轩癫痫时有发作,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2、张梓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张梓轩后续治疗费中药物费用平均每月需700元左右,其余相关康复治疗等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玲玲因生育至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的关系。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对崔玲玲过期妊娠认识不足,应住院引产或剖宫产,及早结束妊娠重点监护,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风险评估不足,诊疗不规范,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病历记载不客观真实,对新生儿监护不力,病情观察不严密,未及时发现病情,及时处理,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患者自身因素亦不能排除。综上,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身原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及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证据,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1512.7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药物费用,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平均每月700元左右,本院按每月700元计算;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张梓轩确诊为痉挛型脑性瘫痪及继发性癫痫。现遗有独站不稳,无表情,反应差等,仍有抽搐1日20次,坚持药物治疗。根据原告病情及坚持药物治疗的事实,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时间较长,本院予以酌定暂按5年计算,此项为700元/月×5年×12个月/年=420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用6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2010元(30元/天×67天)。5、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标准3809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4元/年×67天=6994.8元。原告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要求护理期间暂定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此项为38091元/年×20年=761820元。合计768814.8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年,赔偿系数为80%,此项为24839元/年×20年×80%=39742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给原告本人带来的精神伤害及原告自身原因,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200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多次外出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9、鉴定费,8500元。以上共计132626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1326261.6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精神抚慰金=673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梓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3130.8元。二、驳回原告张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梓轩负担500元,由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负担3800元。涡阳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673130.8元费用过高。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50%明显过高。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规定错误,程序错误,认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严重过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所提两份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为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被上诉人辩称,案涉两份鉴定结论完全合法,且具备合法的资质,程序完全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非一概准许,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方予以准许,涡阳县人民医院一审虽对涉案两份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重新鉴定所需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其申请并无不当,亦不构成审理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涡阳县人民医院虽对鉴定内容及结论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涡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彩玲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