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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小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朱尤月与张开路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尤月,张开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小字第66号原告朱尤月,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路,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朱尤月与被告张开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1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3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尤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张开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开路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在粉墙时从三角架上摔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摔下时有可能导致其右脚踝关节扭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其他外因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伤情系因劳务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站立的三角架由被告提供,并由被告组织人员搭建,被告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三角架翻倒,原告坠落受伤,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干活期间,有工人说架子软怕出现危险,但张开路说没事,还让我们上去干活”表明其已意识到或者应该意识到潜在的危险,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故原告对其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元,有原告提交的汤阴县白营镇卫生院门诊票据(放射费)、粘贴膏药处方笺、汤阴县白营镇东木佛贾世岭诊所处方笺佐证,虽处方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但其上加盖有诊所印章,并有医生签名确认,显示的用药情况与原告治疗伤情亦相一致,结合乡诊所出具手续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处方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持证据显示,原告仅支出医疗费51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该项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6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间按15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9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每日78元计算7天为宜,原告护理费为5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治疗地与居住地较近,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45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尤月赔偿款人民币1160元;二、驳回原告朱尤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开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