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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栾伟与王加全、马押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伟,王加全,马押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栾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元善,泰州市高港区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全。被告马押娣。原告栾伟与被告王加全、马押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加全、马押娣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在公告送达过程中,被告王加全因生产事故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栾伟遂撤回对被告王加全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押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伟诉称,2014年5月31日王加全办企业需钱投资,向栾福根借款672000元,王加全本人出具借条,由原告和马建华签名担保。到期后王加全未能偿还。2015年7月栾福根将原告和马建华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马建华各偿还330000元给栾福根,并各自承担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按约定的期限付给栾福根332500元。借款虽系王加全所借,但系王加全与马押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企业所欠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押娣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33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押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加全与被告马押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王加全由原告栾伟与案外人马建华担保,向栾福根借款人民币672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加全一直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7月6日,栾福根将栾伟与马建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栾伟与马建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7月29日,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约定由栾伟与马建华各支付栾福根330000元以了结栾伟与马建华在2014年5月31日借条项下的担保责任并各承担诉讼费25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栾伟以担保人的名义代王加全向栾福根偿还借款330000元及诉讼费2500元。因王加全及被告马押娣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代还款项,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加全及被告马押娣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33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栾伟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加全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借条、收条、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栾伟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债务人王加全偿还借款330000元及诉讼费2500元,有民事调解书、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则栾伟即取得了向王加全追偿332500元的权利。王加全向栾福根的借款发生在王加全与被告马押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加全与马押娣应共同偿还。故王加全虽已死亡且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加全的起诉,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马押娣偿还其代偿借款,因此对原告栾伟要求被告马押娣偿还3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栾伟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加全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押娣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押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栾伟支付人民币3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马押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押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