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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效昌与上海盈古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效昌,上海盈古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卞浩洁,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漕溪新村一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季明,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效昌,居民。被执行人:上海盈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卞浩洁,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卞浩洁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称阳谷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效昌与被执行人上海盈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盈古木业)、卞恩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限期履行义务,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扣划了盈古木业的银行存款44.3万元,扣除执行费用后,过付给申请执行人43.18万元。2014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阳谷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8日本案恢复执行。2015年4月30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恢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以盈古木业于2004年12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卞浩洁、股东变更为卞浩洁、羊选成,2004年12月15日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为由,裁定追加卞浩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资金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另查明:卞恩南系卞浩洁之父。盈古木业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卞恩面,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卞恩南投入30万元,羊选成投入20万元,二人于2004年11月10日将其投入资金转入盈古木业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闵行支行开设的021301940001095验资专用帐户上。2004年12月14日,盈古木业股东会决议,卞恩南将其在盈古木业6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卞浩洁,羊选成将其在盈古木业30%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卞浩洁。同日,盈古木业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卞浩洁,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共两位,卞浩洁以货币认缴出资额45万元,占公司资本90%,羊选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5万元,占公司资本10%,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4年12月14日之前足额认缴。并由新股东卞浩洁、羊选成签名,公司加盖印章。2004年12月15日,盈古木业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闵行支行注册资金专用账户(02133019490001095)内的500348.78元的资金转入该公司的04170004443账户,于同日又将该笔款项转入上海安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开设的14×××61账户内,盈古木业的注册资金专用账户亦被销户。2004年12月18日,卞恩南(甲方)、羊选成(乙方)、卞浩洁(丙方)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盈古木业持有的6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羊选成将其在盈古木业30%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乙方、丙方将成为盈古木业的股东,按照其各自在盈古木业的出资比例,享有法律上和盈古木业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卞浩洁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贵院在执行于效昌与被执行人盈古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我为被执行人错误。我非该案的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古木业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盈古木业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承担,我是盈古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贵院无权查封我个人的账户内的存款。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注册信息所示,2004年12月14日盈古木业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卞恩南及羊选成同意转让盈古木业总计90%的股份给我。12月18日,卞恩南、羊选成和我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卞恩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60%的股权给我,羊选成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30%的股权给我。2005年1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给盈古木业,盈古木业自即日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我占90%的股权,羊选成占10%的股权,而贵院裁定书所述的“2004年12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出资比例,股东为卞浩洁、羊选成,分别出资45万元和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04年12月15日盈古木业投资人将注册资金专户内的资金转入上海安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时我并不是盈古木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盈古木业转移注册资金的行为与我无涉,贵院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5)阳恢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不追加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效昌辩称:一、我与盈古木业、卞恩南买卖合同已经判决生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卞浩洁作为盈古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信息显示,2004年12月14日盈古木业召开股东会,决议卞恩南、羊选成将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异议人,同时公司调整股东及股份比例,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卞浩洁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羊选成担任公司监事,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同一天,盈古木业向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2004年12月15日,盈古木业的投资人将50万元的注册资金抽逃。至于2004年12月18日卞恩南、羊选成、卞浩洁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事后协议,股权已经于2004年12月14日完成了变更。2005年1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仅仅是行政行为。三、卞恩南与异议人系父子关系,异议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该知情,在其明知的情况下,仍接手注册资金存在重大瑕疵的公司,其也应在股东所抽逃的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12月15日,盈古木业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闵行支行注册资金专用账户(02133019490001095)内的500348.78元的资金转入该公司的04170004443账户,又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上海安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开设的14×××61账户内,并将盈古木业的注册资金专用账户销户,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盈古木业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4年12月14日,盈古木业股东会决议卞恩南将其在盈古木业6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卞浩洁,羊选成将其在盈古木业30%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卞浩洁。同日,盈古木业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卞浩洁,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共两位,卞浩洁以货币认缴出资额45万元,占公司资本90%,羊选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5万元,占公司资本10%,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4年12月14日之前足额认缴。并由新股东卞浩洁、羊选成签名,公司加盖印章。以上事实证明,卞浩洁、羊选成已将其出资额在2004年12月14日足额认缴,盈古木业实际出资人自2004年12月14日即变更为卞浩洁、羊选成。2004年12月15日异议人作为盈古木业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即便如异议人所述,盈古木业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发生于其受让股权和盈古木业变更登记之前,作为盈古木业股权的受让人和盈古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卞恩南之子,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对公司注册资金情况及所受让股权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在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及注册资金账户已经被销户的情况下,异议人仍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虚假材料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许可。异议人明知也应当知道公司注册资金已被抽逃,所受让的股权及公司注册资金存在瑕疵却仍然接收,应推定其明知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愿意承受。且异议人与卞恩南、羊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的股东承担,异议人作为盈古木业变更后的股东,应按照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对股权转让前原股东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浩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卞浩洁申请复议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法院在裁定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本案中,阳谷县人民法院在尚未确定盈木公司除银行存款外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径行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2005年1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给盈木公司,即盈木公司自2005年1月4日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卞浩洁占90%股权,羊选成占10%股权,故2004年12月15日盈古木业投资人卞恩南及羊选成将公司注册资金专户内的资金转入上海安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时申请人并不是盈木古业的股东,故盈木古业转移注册资金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三、即便如阳谷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所述,盈木古业转移注册资金的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但因申请人持投比例为90%,故申请人不应当在50万元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是按申请人持股比例90%,即至多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5)阳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代理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瑾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