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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倪加林诉被告樊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加林,樊清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倪加林,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某林场。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被告樊清义,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倪加林诉被告樊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他处借款70,000元,当日为他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4年年底还款。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他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他欠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虽未在欠据中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清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倪加林欠款本金7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倪加林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樊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泽旭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顾利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