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焦守国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平陆大金禾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守国,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1267号原告:焦守国,男,1967年4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太康,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义,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金亿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保,系公司经理。原告焦守国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图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禾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守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被告山西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间,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山西宏图公司施工,主要是挖炸药库、风井处水池、墙地基等。被告山西宏图公司一直未付款,后经结算,山西宏图公司欠原告118400元,并出具一份收据,由原告向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主张付款,但大金禾煤业公司以暂未与被告山西宏图公司结算为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4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及付款申请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从山西宏图公司领取了该公司向大金禾开具收据1份,金额118400元,收款事项是挖土方款。原告向大金禾主张款时,大金禾煤业公司同意支付给山西宏图公司118400元,并填写了付款申请单,目前尚有负责人和总经理未签字,故没有支付款项。被告山西宏图公司辩称:被告山西宏图公司承揽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的工程,原告焦守国又承担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挖掘工程,现欠原告工程款118400元属实,本公司愿意给付。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宏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给原告支付款不是本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而是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经综合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宏图公司承建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的建筑工程并成立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陆大金禾金亿项目部(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大金禾项目部),原告焦守国为被告宏图公司大金禾项目部在该项目中挖土方等地面工程,经结算,被告宏图公司大金禾项目部尚欠原告118400元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宏图公司大金禾项目部委托原告向大金禾煤业公司催要工程款118400元,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焦守国为被告宏图公司大金禾项目部在大金禾煤业公司的工程施工中干挖土方等工作,应是与被告宏图公司大金禾项目部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与大金禾煤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金禾煤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额,被告宏图公司大金禾项目部不持异议,但因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宜由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山西宏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本院支持被告山西宏图公司给付11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守国工程款118400元。驳回原告焦守国要求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金亿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人民陪审员 刘润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