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蔡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三被告人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共谋到重庆市江津区的客车上实施扒窃。2015年10月21日8时许,三被告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夹滩乘坐渝C673**号由江津区夏坝镇至江津城区的客车,当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时,在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掩护下,被告人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裤包划破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元。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刀片等物证的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上列罚金限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