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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彭皆青与王萍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皆青,王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364号申请执行人彭皆青,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执行人王萍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申请执行人彭皆青与被执行人王萍萍同居��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无银行存款;通过歙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结果为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结果为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查询结果表示认可。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我院对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鲍  念  煌审判员 洪  声  润审判员 叶  剑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发剑(代) 更多数据: